(2014)綦法民初字第0387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何某与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何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綦法民初字第03874号原告刘某甲,男,194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何某,女,194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华斌,綦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刘某乙,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刘某丙,女,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刘某丁,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李劲松,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何某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席世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何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华斌、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李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经人介绍于1961年双方一起生活,先后生育一女刘某丙,现年48岁,已婚;两子,刘某乙现年44岁,刘某丁现年41岁,已婚。刘某丙嫁到江津,常回家看我们,每年均要拿钱给我们用。我们的孩子大了,于1995年下半年分家,由当时的社长胡某主持分的,将二原告的房屋、土地进行搭配后采取拈勾的方式来拈的,由大儿刘某乙、幺儿刘某丁二人将二原告的房屋分去居住一段时间后,两个儿子都重新修建砖房。按照分家协议,二原告暂住在大儿刘某乙家,等刘某丁新房修房后,拿一间屋给二原告。可是,刘某丁将房子修好后,到现在一直不拿房子给二原告居住,分家后到现在,二原告一直在刘某乙处居住。现起诉:1、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每月支付二原告生活零用费共计1000元,住院费用由三被告平摊;2、判决被告刘某乙、刘某丁解决二原告的住房问题。被告刘某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无异议。1000元生活零用费由三个被告平摊。被告刘某丁辩称,请求的1000元费用过高,二原告有一定的生活补助。二原告参加了农村医保,未报销部分由三被告平摊。刘某丁是让二原告去居住的,但二原告不去,刘某丁愿意提供底楼三间给原告居住。二原告称刘某丁未尽赡养义务不是事实。被告刘某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儿女都是一样的赡养,我愿意承担赡养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何某原属农村居民,2011年因政策原因,办理农转城,户籍变更为城镇居民户口,仍居住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东升村1组,共生育三个子女,一女刘某丙、两子刘某乙、刘某丁,三个子女均各自成家立业,生儿育女。1995年,二原告将其居住的房屋分给刘某乙、刘某丁两兄弟,二原告便一直居住在刘某乙家中。之后,刘某乙、刘某丁均将分得的房屋重新修建。刘某丙夫妻均在外打工维持生活,育有两个子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刘某乙(木工)夫妻均在外打工维持生活,育有一个子女现就读大学;刘某丁(支模工)在外打工,与其妻育有一女现就读大专。二原告分别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另每月均享有80元政府补贴。现二原告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赡养问题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二原告便起诉来院要求解决。庭审中对于生活零用费的给付原、被告均同意一个季度支付一次。庭审后,刘某丁向本院提交了答辩意见:1、不同意给钱,叫人煮饭给二老吃;2、住院费用见发票由兄弟二人平均支付;3、房子至少2-3间给二老住到二老去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村委会两个证明、户口页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现二原告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有权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对于二原告请求的生活零用费问题,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赡养权利义务人的情况,酌情主张三被告每月各支付二原告300元为宜。对于二原告请求的住院费用问题,二原告因病产生的住院费用扣除医疗保险报销外,余额部分由三被告平均分摊较为合理。对于二原告要求刘某乙、刘某丁各自提供一间住房居住的问题,被告刘某乙、刘某丁均同意拿出房屋交由二原告居住,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从2014年7月起每月各承担原告刘某甲、何某生活零用费用300元。前述费用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在每三个月的第一个月付清;二、原告刘某甲、何某因病实际产生的住院费用扣除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外,余额部分由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各承担三分之一;三、被告刘某乙、刘某丁各腾空一间住房交付给原告刘某甲、何某居住直至原告刘某甲、何某去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10元、被告刘某丁负担10元、刘某丙负担20元(限被告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席世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李佳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