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章民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李咸兵与高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咸兵,高永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民初字第1644号原告:李咸兵,男,生于1986年7月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娄照斌,男,生于1945年10月15日,汉族,济南历下甸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高永利,男,生于1967年10月1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李咸兵与被告高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6月12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娄照斌、被告高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咸兵诉称:2011年7月12日,被告因欠别人钱,家庭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书具借条一张,约定2012年7月1日前还款,但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20000元,并自2012年7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高永利辩称:借款属实,但这20000元并不是我花了,而是我替高广大还的孙大军的钱。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7月12日,高永利向李咸兵借款20000元,并书具“今借到李咸兵贰万元正,还款:2012年7月1日”借条一份。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时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李咸兵提供的被告高永利书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李咸兵据此要求被告高永利偿还借款20000元并自2012年7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永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咸兵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永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记录李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