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007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振业诉被告杨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业,杨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00790号原告张振业,男,生于1978年1月22日,满族,无业,住本市渭滨区姜谭路。委托代理人冯树义,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博,又名杨路林,男,生于1965年1月,汉族,无业,家住凤翔县长青镇罗钵寺村三组,曾住本市金台区陈仓园二区。委托代理人黄侃祥,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振业诉被告杨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业及委托代理人冯树义,被告委托代理人黄侃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业诉称,2011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5万元,并写了借款协议,约定期限2年,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于2013年3月至9月多次还款共计3万元,此后一直未付。现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5万元及利息2.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用以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杨博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各自的妻子以前合伙做生意,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后来被告承诺还款并写了协议,此后一年内被告还款3万元。后来原、被告也合伙做生意,经双方清算,原告欠被告的钱,双方口头约定将上述款项折抵,多退少补。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予以认定,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7.5万元,约定借期2年,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6日,被告杨博与原告张振业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7.5万元,约定期限2年,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双方在协议上均签字。被告于2013年3月至9月分次还款共计3万元,此后一直未还款。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博在借款后未按双方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清偿全部本金,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原、被告双方对还款3万元的时间有争议,原告称每次还款均给被告写有收条,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收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应以原告主张的还款时间为依据,本金17.5万元的利息截止时间为2013年3月底,计14738元,本金14.5万元的利息计算时间为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计9425元,共计24163元。关于被告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振业借款本金14.5万元,利息24163元,共计1691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杨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兵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杨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