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汉民初字第28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晏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汉民初字第2863号原告晏山。委托代理人于濛,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代表人石洪峰:。委托代理人耿晓东,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晏山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5时20分���,原告雇佣司机曾祥志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福田牌自卸车,在汉沽公路局路口与案外人李爱武驾驶的冀B×××××、冀B×××××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河东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车辆因此次事故损失125882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车损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理赔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诉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94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2.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拟证明���车损数额;4.票据若干张。拟证明:原告支付相关费用事实;5.原告司机资格证件、原告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等。拟证明:原告司机及车辆资质。被告辩称,原告车损评估数额过高,与我方自测3万余元数额差距过大,我方要求重新鉴定;拆解费、评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自测损失明细。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原告为其购买的牌号冀B×××××号福田牌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基本险各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7295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2日零时始至2014年6月21日24时止。另查,2014年3月26日5时2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曾祥志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福田牌自卸车,在汉沽公路局路口与案外人李爱武驾驶的冀B×××��×、冀B×××××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河东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车损经交警委托汉沽物价评估部门鉴定为107182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000元、拆解费10700元,另支付施救费3000元,合计125882元,原告要求在扣除对方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后,由被告承担50%,计6194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当庭质证,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在原告投保的相应险种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关于被告���车损数额的异议,物价评估部门出具的报告系交警部门委托,应当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依据不足;关于被告抗辩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该部损失,亦属于保险范围,被告应依法承担;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份额合理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晏山各项损失人民币6194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4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回,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岭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李 婕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