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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赵某某容留卖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本市“湘豫休闲店”经营者。2014年4月15日被抓获归案,次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5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4)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6日以来,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天心区裕农街7号开设“湘豫休闲店”。为招揽客源,被告人赵某某多次容留项某某、谭某等多人在其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并每次从嫖资中抽取获利人民币30元至50元。2014年4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湘豫休闲店”内容留项某某、谭某分别从事卖淫活动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查获避孕套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治安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材料等书证,证人项某某、田某、谭某、欧某某、毛某某、谢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无前科劣迹,结合其居住地的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意见,本院对被告人赵某某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被告人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根据相关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董娟娟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廖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