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密民初字第30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张增强与张文达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增强,张文达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密民初字第3067号原告张增强,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燕华(张增强之妻),1975年6月9日出生。被告张文达,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原告张增强与被告张文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志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增强,被告张文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增强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底达成口头协议,合伙承包走马庄村旧房抹灰及保温工程,约定工程结算后三人均分。工程竣工后,该工程结算工程款121000元。2012年7月29日,原告因妨碍���务罪被法院判处一年零八个月有期徒刑收监,因此在2013年年底结算时未能结算此款。2014年3月28日,原告被刑满释放,原告找到被告协商此工程款才得知,合伙人祝立军已经按照三人当时的约定领到了应得的款项38000元。因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张文达索要自己应得的款项,但是被告张文达却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应得工程款3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文达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合作,因为合作应该有合伙协议,双方并没有合伙协议。张增强主张38000元,不知怎样算的,几千元的支出不可能换取十几万的利润。祝立军是负责施工工地的,所以给他30000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张文达、祝立军、张增强三人合伙承包溪翁庄镇走马庄村农宅保温工程,口头���议盈利三人均分。张文达负责签订相关的工程合同,并向村里支付材料款押金等费用,祝立军负责工地质量、进度及材料管理工作,张增强负责工程协调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张文达、祝立军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张增强购买了工程用保温钉10000个,单价0.13元,合款1300元,并参与了工程的协调工作。在需要支付人工工资时,三人协商,由祝立军、张增强各出资20000元,张增强因客观原因未能给付,因此,张文达认为张增强已退股。为证明是合伙人之一,张增强出示了合伙期间收到材料的送货单6张、北京云城涂料厂销售单19张,销售单上有祝立军的签字。2013年1月30日,张文达结算保温工程款266869元,扣除工程所用材料款等,盈利为114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增强同意向张文达交付出资款20000元,以尽合伙人的义务。因未得到合伙期间盈利分配款,原告诉于本院。上述事实,有合伙人祝立军、施工人员杜仁才的证明、张增强购买保温钉的票据1张、送货单6张、北京云城涂料厂销售单19张、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文达与祝立军、张增强之间虽未签订合伙协议,但合伙关系清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双方所承包的保温工程已经竣工,工程款也已拨付到位,张文达理应及时将盈利部分予以合理分配,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张文达认为张增强不是合伙人,不能对盈利进行分配之答辩,本院认为,从合伙人祝立军为原、被告双方出具的证言看,能够证明张增强是合伙人之一,参与了保温工程的部分工作。具体施工方杜仁才也为双方出具了证明,其为张增强出具的证明中明确三人是合伙关系,故对张文达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因在施工过程中,张文达需要合伙人祝立军、张增强各出资20000元,以支付人工工资时,张增强因客观原因未能给付,现其同意支付此款,视为其应尽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增强给付被告张文达出资款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文达给付原告张增强人民币三万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张增强负担一百八十八元(已交纳),被告张文达负担一百八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志广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张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