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中民初字第19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罗曼与游丽华、于长岭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中民初字第1937号原告:罗曼,女,198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欧舸,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党琦鸿,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丽华,女,1963年12月17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于长岭,男,195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罗曼诉被告游丽华、于长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昀昀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曼的委托代理人党琦鸿、被告于长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曼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足额交付了借款。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其归还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从2013年12月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于长岭认可原告所述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游丽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于长岭与游丽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6日,游丽华向罗曼借款50万元,罗曼按照游丽华的要求将50万元现金汇入游丽华账户。同日,于长岭代游丽华向罗曼出具等额《收条》和《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3年11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现罗曼以于长岭、游丽华逾期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上。上述事实,有《收条》、《借条》、银行取款、汇款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游丽华向罗曼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罗曼向游丽华的汇款凭证以及游丽华丈夫于长岭代其向罗曼出具的《收条》、《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约定,游丽华应该在2013年12月5日之前归还借款50万元。现游丽华未就其履行还款义务举证,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罗曼诉请要求游丽华归还借款50万元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游丽华逾期未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还应当向罗曼支付逾期利息。罗曼诉请要求游丽华从2013年12月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于长岭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游丽华对罗曼的借款产生于其与于长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于长岭未就本案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于长岭应该与游丽华就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游丽华、于长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曼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13年12月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4493元、诉讼保全费3170元由被告游丽华、于长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昀昀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刘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