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姜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潘海瑞与石静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海瑞,石静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姜商初字第81号原告:潘海瑞。被告:石静国。原告潘海瑞为与被告石静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海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静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潘海瑞起诉称:2012年4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有借据。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上述借款一直未归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5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石静国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被告不到庭质证,系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因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借条上有石静国的签名,该证据从形式上看无瑕疵,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10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为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再返还原告借款,现被告已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返还,长期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本案借款不支付利息,故被告支付原告的1000元应作为返还的借款本金予以扣除,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实际应返还原告的借款为49000元。原告提出该1000元系支付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静国向原告潘海瑞返还借款49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潘海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潘海瑞负担21元,被告石静国负担1029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石静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彬彬人民陪审员 陈文龙人民陪审员 陈国琴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代书 记员 濮佳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