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鞍民二终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聂洪福与孟凡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洪福,孟凡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民二终字第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洪福,男。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凡君,男。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上诉人聂洪福为与被上诉人孟凡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聂洪福与被上诉人孟凡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记载:“今欠孟凡君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聂洪福年末还清2011年八月30日”。嗣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民事主体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款15000元的欠条,并约定还款期限为年末,故原告可以在约定期限届满后要求被告返还该欠款。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按约定给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欠款主张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被告聂洪福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凡君欠款150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聂洪福承担。上诉人聂洪福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理由是:一、上诉人主张的15000元欠款系上诉人与案外人因违法行为产生的,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在被上诉人胁迫下形成,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二、被上诉人诉请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与释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孟凡君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和法律依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关于上诉人主张15000元欠款系上诉人与案外人因违法行为产生的,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在被上诉人胁迫下形成,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因上诉人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上诉人此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诉请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与释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经查,上诉人一审审理期间并未对诉讼时效问题提出抗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的规定,一审法院未主动调查及向上诉人释明诉讼时效问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上诉人在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的前提下,二审期间提出被上诉人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聂洪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丹审 判 员 王宇明代理审判员 宋 锦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娄 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