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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民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民民初字第755号原告耿某某,女,1988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委托代理人逯世玉、王合顺,民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时某某,男,1984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委托代理人王政道、盖慧仙,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某某与被告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逯世玉、王合顺,被告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政道、盖慧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又于2011年1月1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两个孩子,长子时某甲,现年2岁;长女时某乙,现年4岁。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无事生非,动不动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告心惊胆战、度日如年,为了孩子,原告一直忍受着这个不幸的婚姻,但被告不知珍惜,被告又于2013年8月份再一次无故对原告进行打骂,造成原告一气之下带着孩子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时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时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被告经人介绍并接触了解后,于2009年12月22日举行了婚礼,2011年1月1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从这一点就可以看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良好,且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两个孩子,一家人过得十分和睦。2、原告诉称被告经常无端对其打骂等没有事实根据,是虚假的。因被告身体行动不怎么方便,自觉有些亏欠原告,一直对原告关怀备至,也不舍得让原告干活,家里的活都是由被告的父母一手包办的,被告对原告疼爱有加,不可能去打骂原告。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良好,生活十分和睦,原告诉称都是虚假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坚决离婚,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1.原告身份合法,主体适格;2.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并于2011年1月17日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第二组,1、耿某甲(又名耿某乙)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赵某某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郭某某调查笔录一份;4、人和镇金东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5、耿某某问话笔录一份,证明:1、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后又于2011年1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生活中双方生育了两个子女,长子时某甲,现年2岁,长女时某乙,现年4岁;2、原、被告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再加上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造成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无和好可能;3、2013年8月份,原、被告因生气分居生活,原告带着女儿时某乙在娘家生活,被告带着儿子时某甲在家生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的3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耿某乙身份信息不详,被告并不认识证人耿某乙、赵某某,该两位证人不了解原、被告婚姻生活的真实情况,该两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对时某丙、赵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是亲戚,时某丙是被告的妹妹,赵某是被告的表妹,该两份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明显偏袒一方,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1、2、3、5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4所证明内容超出金东村委会的职责范围,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证人均系原、被告的亲戚,对原、被告的生活情况比较了解,所证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耿某某与被告时某某于2009年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1年1月1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两个孩子,即长子时某甲(2岁)和长女时某乙(4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8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生气产生矛盾,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的可能,且离婚对尚在年幼的子女身心健康、生活均会产生不利影响,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营造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耿某某与被告时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单 良审判员 佟立新审判员 张志国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庞全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