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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沙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闽沙检公刑诉(2014)1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沙县洋坊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之后,民警将被告人杨某某带到沙县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检测,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57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证言,沙县公安局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情况说明,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量刑情节、悔罪表现及缓刑监管条件,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庆永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张德浚附: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