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原告黄冬姬与被告刘阿财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冬姬,刘阿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黄冬姬,女,1977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翔,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庆银,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阿财,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原告黄冬姬与被告刘阿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隆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冬姬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翔、魏庆银,被告刘阿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4月18日在沙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恋爱时间短暂,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被告的行为属于家庭暴力,给夫妻感情造成严重的伤害;被告有酗酒恶习且屡教不改,导致原被告经常争吵,被告没有劳动收入,原告长期在外从事小吃经营,自2010年起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经请朋好友多次劝解,被告并没有悔改之意,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其因为身体原因没办法参加劳动,有酗酒但也戒过,是因为心情不好才喝酒,有殴打原告一、两次,本人现身体不好,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6年4月18日到沙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因身体原因未参加劳动,有酗酒行为,双方经常因此吵架。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夫妻虽因被告酗酒有发生争吵,但未有影响夫妻感情的实质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够相互谅解和加强沟通,是可以和好的。对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冬姬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黄冬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隆彬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蔡伟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