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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3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毕甲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甲,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338号原告毕甲。被告田某某。原告毕甲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露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甲、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谈了2年恋爱后,于1979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1980年11月28日生育一子毕乙。婚后,原告得知被告在婚前曾经怀孕、流产,故被告心里留下了阴影。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有争执,但无较大矛盾。因为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自2002年起经常离家在外居住,2005年开始与原告分居。儿子成年后,原告认为不再需要和被告维系这段婚姻,故曾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田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确认原告所述双方相识、恋爱、结婚、生育的情况。被告曾怀孕的事实原告是知情的,而且是原告追求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很好,被告和婆婆、小姑之间的关系也很好。1992年,原告从单位辞职,下海经商。几年后,被告听说原告有婚外情,一开始被告不相信。2002年起,原告借口说单位忙,经常不回家居住。后来原告的妹妹发现原告确实有婚外情,且与其他异性于2006年年底生育了一个儿子,此事使得被告深受打击,但没有为此与原告离婚。去年,原告称成都北路房屋即将动迁,离婚可以多拿房子,才提出离婚。被告认为对原告仍有感情,希望与原告和好。原告毕甲对被告田某某的辩称发表反驳,称:原告确实于2006年与其他异性生育一子,但是原、被告之间早已没有夫妻感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恋爱两年后,于1979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于1980年11月28日生育一子毕乙。婚后,原告与其他异性发生婚外情,并生育一子。2013年10月,原告曾经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档案证明书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为夫妻,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应该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并无较大矛盾,原告称与被告早已没有感情,实则与其他异性有染,此行为违背了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以及社会公序良俗,应予谴责。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尚存为由不同意离婚,本院为保护妇女在婚姻中的合法权益,认为应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对于被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毕甲要求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毕甲已预缴),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毕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起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殷莉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