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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范某、杨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杨某,历某,贺某,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农民。1994年8月16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浙江省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11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城县公安局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城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王会杰,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农民。2013年11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城县公安局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城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历某,农民。2010年5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3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城县公安局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城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贺某,农民。2013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城县公安局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霸州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刘宁,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农民。2013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杨某、历某、贺某、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增起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范某组织被告人杨某、历某等五人在其所临时居住的天津市静海县周围县(市),盗窃停放在公路边柴油车内的柴油。被告人范某等人共分成两个盗窃小组,范某、杨某等三人为一组,历某等三人为另一组。范某为其提供车辆及塑料桶等作案工具。按照事先商定,被告人贺某(范某之妻)为范某等人提供饮食,范某等人从每次盗窃所得中提取部分赃款给贺作为提供饮食的费用;被告人高某负责收购范某等人盗窃所得的柴油。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杨某、历某、贺某、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范某、杨某、历某等人具体实施的盗窃事实如下:(一)2013年10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历某伙同他人至大城县廊泊路桑杭路口,见王某停放在此的解放牌货车,遂上前将油箱盖撬开,盗得油箱内柴油300升。所盗柴油价值219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大城石油分公司及大城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3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范某伙同被告人杨某等人至大城县西留各庄村内一公路边,见张某停放在此的货车,遂上前将油箱盖撬开,盗得车内价值2000元柴油。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大城石油分公司及大城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3年10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历某伙同他人至大城县廊泊路流源庄路口北永来保温材料厂门口,见刘某停放在此的货车,遂上前将油箱盖撬开,盗得油箱内柴油300升。所盗柴油价值219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大城石油分公司及大城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2013年11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范某伙同杨某等人驾驶金杯面包车至大城县北环路与廊大路公交口处,见于学川停放在此的两辆挖掘机和一辆解放半挂货车,遂上前将三辆车油箱盖撬开,盗得价值2663元的柴油。在范某、杨某等人盗窃后欲离开现场时,范某被正在巡逻的大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杨某等人脱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学川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中化物资IQGC小票、称重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大城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范某组织实施盗窃四次,盗窃财物数额9055元;被告人杨某参与盗窃二次,参与盗窃数额4663元;被告人历某参与盗窃二次,参与盗窃数额4392元。另查,被告人范某于1994年8月16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浙江省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历某于2010年5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违法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杨某、历某、贺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范某起组织作用,系主犯,应按其组织的共同盗窃数额处罚;被告人杨某、历某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贺某、高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范某、历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五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对高某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范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杨某、历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贺某、高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范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历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贺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二0一四年九月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二0一四年八月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二0一四年八月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二0一四年七月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一次性缴纳)。五、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银泉审判员  崔培修审判员  王德营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王簌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