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173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金传东。被告岳某甲,男,汉族,工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很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并且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双方现已分居生活一年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岳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岳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7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岳某乙。婚生女岳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及当事人陈述、举证认定的,有关材料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并生育共同子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均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加强沟通,互让互谅,彼此关心,妥善解决家庭矛盾,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氛围。为家庭和睦、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岳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廉 峰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吴开喜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