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商辖终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南通古德投资有限公司与杭州摩根泛美家具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摩根泛美家具有限公司,南通古德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通中商辖终字第000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摩根泛美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延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古德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铃烽。上诉人杭州摩根泛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古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商辖初字第000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摩根公司与古德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均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古德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属有效约定,故摩根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古德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依法有据,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摩根公司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摩根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双方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约定不明确。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杭州市余杭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该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购销合同》的第十一条中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均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双方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有关管辖法院的约定,应认定为有效。故古德公司作为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约定,取得对本案的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摩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 素 芬代理审判员 杨谦代理审判员周祖俊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玮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