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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14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彭×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1425号原告彭×,女,1976年4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挺,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原告彭×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雪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委托代理人王挺、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9月自由恋爱,2006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我们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无固定工作,未能给家庭提供任何帮助;其经常赌博,致使家中屡遭陌生人追债,给家人造成了伤害;其曾经与一女有不正当关系。2012年7月,被告从家中搬出,我们分居生活至今。现我认为已无夫妻感情,要求离婚。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述认识、结婚时间属实。我们婚后感情很好,我对其家庭提供了无偿的经济帮助;我虽有时打牌,但并非赌博;亦未与其他人有不正当关系。2012年7月,我因到外地工作,与原告分居生活。现我认为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并愿做和好工作。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9月自由恋爱,2006年9月29日登记结婚,无子女。原告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7月,被告到外地工作,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无夫妻感情为由诉请离婚,被告不同意,并表示愿做和好工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与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愿做和好工作,原告应予谅解,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珍惜彼此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建和谐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彭×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雪娟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张艳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