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洪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73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某,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南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8日被抓获,同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4)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秀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指控:2014年6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洪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闽C50D**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安市英都镇园前路段,与洪贵南发生争吵,后洪贵南报警,被告人洪某某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泉州成医院司法鉴定室对被告人洪某某的血液进行酒精检测,检出被告人洪某某乙醇浓度为137.83mg/100ml,属醉酒驾车。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洪某某积极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洪贵南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酒精呼气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积极向本院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方碧芬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张太洲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