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89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黑孟法与被告蒋斌、蒋婷、周阿锁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孟法,蒋斌,蒋婷,周阿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895号原告黑孟法,男,194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曹杨二村***号*******室。委托代理人王红梅(原告配偶),女,195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曹杨二村***号*******室。委托代理人方莉蓉,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斌,男,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曹杨二村***号*******室。被告蒋婷,女,199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曹杨二村***号*******室。委托代理人钟楠,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阿锁,女,193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曹杨二村***号*******室。委托代理人蒋斌,男,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曹杨二村***号*******室。原告黑孟法与被告蒋斌、蒋婷、周阿锁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颖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8日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周阿锁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孟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方莉蓉,被告蒋斌并作为被告周阿锁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蒋婷的委托代理人钟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孟法诉称,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2013年3月18日17时30分许,原告下楼,走到二楼楼梯口,被告饲养的狗从家中窜出对原告狂吠不止,原告吓得不知所措。狗窜回屋里,原告随手将被告屋门关上,但蒋斌出来后,非但不赔礼道歉,还破口大骂,说“狗是畜生你也是畜生”之类很难听的话,原告当即气得浑身发抖,喘不过气。原告的妻子闻声下楼,看到原告的状况就报警,警察到场就将原告送医,诊断为多发性脑梗,原告治疗至今,花费医疗费7804.30元、护理费1500元。因被告饲养动物管理不当,致使狗在无人牵引情况下窜出,使毫无防备的原告受到惊吓。被告蒋斌不但不赔礼道歉安抚原告,还变本加厉大肆辱骂,导致原告因惊恐、气愤发生多发性脑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875.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500元;二、本案诉讼费两被告承担。被告蒋斌辩称,原告所述事情经过不属实。原告居住于曹杨二村156号405-406室,被告居住于曹杨二村156号205-206室。2013年3年18日下午5点半左右,原告下楼后故意用脚踢被告家铁门,被告家大门一扇木门、一扇铁门,均是关闭的,家中的狗一直关在笼子里,没有出来过,原告踢门行为引起狗吠。蒋斌听到声音自然出门问原告为何要踢门,原告说狗吓到他了,于是蒋斌与家中老人都出来叫狗不要叫不要吓人,后来原告冲进来骂被告家人。蒋斌报警,理由是有人滋事要求警察处理。后来邻居出来劝,民警到场调解完毕然后各自回家,当时原告没有任何异样,也没有要求民警送医院。之后1小时,110来敲被告家门,说接到405-406室报警,其夫妻吵架,突然引发原告生病,还说是被告家狗吓到原告,希望被告配合去派出所调查情况。被告蒋斌认为,原告是事发后自己报警而后就医,虽然首次报警是蒋斌报警,但是在一小时之前。原告因多发性脑梗就医,高血压、动脉硬化才是病因。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蒋婷辩称,被告蒋婷没有与原告发生过纠纷。狗的实际饲养人为被告的奶奶周阿锁。被告蒋婷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其余意见同被告蒋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周阿锁辩称,原告追加周阿锁的时间已经超过1年诉讼时效,法庭应当不予支持。原告的证据也未体现狗的主人是谁。其余意见同其他被告。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本市普陀区曹杨二村居民,原告系156号405-406室住户,被告系156号205-206室住户,被告周阿锁与被告蒋斌、蒋婷系祖孙。2013年3月18日17时30分许,在156号二楼过道,原告黑孟法与被告蒋斌因琐事发生口角,引发纠纷。蒋斌于17时47分报警,民警接报后到场处理完毕,原告回家。当晚18时51分,原告家属再次报警,称“被狗吓到,心脏病发作”。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急诊,主诉头晕、胸闷,诊断为多发性脑梗。后多次因多发性脑梗在该院门诊复诊。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明,报警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17时47分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记载:民警到场后了解系邻里之间因为养狗之间发生纠纷,我所民警经过现场工作调解完毕。报警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18时51分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记载:民警到场后了解系405室称家人被205室养的狗吓坏吓到,心脏病发作,现将205室居民带所,405室居民去医院救治。公安部门先后对王红梅(原告配偶)、蒋斌、黑孟法、刘鸿珍(2楼住户)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其中黑孟法于2013年3月21日所作询问笔录其陈述的纠纷起因为“经过到205室门口的时候,忽然一只狗扑在铁门上大叫,我惊吓之下就两手拍在了铁门上,然后从房间里出来一个男的,指责我为何要踢他家的门”。黑孟法于2013年5月5日所作询问笔录其陈述的纠纷起因为:“当我从三楼走到二楼过道的转弯处时,突然窜出一条狗对着我狂叫,我吓得手上拿着的一袋垃圾掉在地上,狗转身窜进206室并隔着纱门继续叫,我就急忙上前推上206室的纱门,这时从206室走出了一名青年男子问我为什么踢我们家门”。又查明,涉案犬只为棕色泰迪犬,畜主为周阿锁。周阿锁提供的宠物预防注射记录记载的登记日期为2013年3月1日。再查明,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其多发性脑梗与其所诉“被狗的惊吓、与他人之间的纠纷”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9日出具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6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阅黑孟法2013年3月18日头颅CT片,双侧基底节及半卵圆区可见多发低密度影,提示多发性脑梗塞;阅其此后多次复查的头颅CT片,见梗塞灶与前片比较,在密度、大小等方面均无明显动态性变化。无论从发生机制上还是影像学表现上分析,黑孟法的多发性脑梗塞系其自身所患脑血管病变,且为陈旧性改变。黑孟法本次“惊吓”、“纠纷”之后出现头晕、胸闷等,从病史中反应头晕可能系多发性脑梗塞所产生的症状,胸闷则可能系心血管病变所产生的症状。多发性脑梗塞、心血管病变均系黑孟法自身所患疾病,也是其出现头晕、胸闷等的根本原因;而黑孟法所诉“惊吓”、“纠纷”等与其出现头晕、胸闷在时间上存在连续性,在逻辑上存在因果关系,该“惊吓”、“纠纷”可使其生理上、心理上处于紧张、应激状态,在原有疾病的基础上,使相应的症状显现。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黑孟法所诉“2013年3月18日被狗惊吓并与他人发生纠纷”等与其所患多发性脑梗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但与其产生的症状并行相应的治疗之间可以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次要因素),参与度拟为20%-40%。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意见,原告提供的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病历卡、各类费用单据,被告周阿锁提供的宠物预防注射记录、犬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咨询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013年3月18日下午五点半左右,原告黑孟法与被告蒋斌发生争吵产生纠纷之事实,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两次询问笔录所述有关受狗惊吓的情节不一致,其关于被告家中狗窜出家门狂吠不止的说法与其第一次接受公安部门询问时陈述的“忽然一只狗扑在铁门上大叫”相矛盾,本院实难采信。但结合邻居的询问笔录及公安接报回执单的记载,可以确认被告家的狗及原告碰响被告家的铁门系原告与蒋斌之间纠纷的起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纠纷的过程与黑孟法在上述纠纷经公安部门调解平息后患多发性脑梗继而多次因多发性脑梗就诊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此,本院已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明确黑孟法的多发性脑梗系其自身所患脑血管病变,且为陈旧性改变。上述纠纷与黑孟法所患多发性脑梗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但与其产生的症状并行相应的治疗之间可以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次要因素),参与度拟为20%-40%。而养狗人应文明养狗,不影响他人,本次纠纷因狗引起,狗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存在管理上的不足。纠纷当事人系邻居,本应睦邻友好、互谅互助,然双方均不能保持冷静克制言行、对生活摩擦不能宽容相对,以致发生争吵,黑孟法及蒋斌对纠纷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结合整个事件的起因、过程、结果,双方的过错,对原告在纠纷后多发性脑梗症状显现而进行的相应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狗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与被告蒋斌承担30%的赔偿责任。纠纷发生时,蒋婷不在场,原告未举证证明蒋婷系涉案小狗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故原告要求蒋婷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斌、蒋婷均称被告周阿锁系涉案小狗实际饲养人,周阿锁系涉案犬只的畜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周阿锁作为狗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与蒋斌一并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此次纠纷导致的损害将蒋斌及其所认为的犬只饲养人蒋婷起诉至法院,第一次开庭后,因蒋斌、蒋婷提出涉案犬只的实际饲养人为周阿锁,遂申请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并未超过时效规定,被告周阿锁以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7804.30元,已提供病史及发票为证,但2013年6月21日就诊与纠纷发生时隔三个月之久,关联性难以认定,经审核,本院确认医疗费为6877.3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00元,依据并不充分,本院根据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护理费为5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蒋斌、周阿锁承担3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虽然此次纠纷引发原告多发性脑梗症状显现,但并未造成特别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对该项主张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斌、周阿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黑孟法医疗费人民币6877.30元的30%计人民币2063.19元;二、被告蒋斌、周阿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黑孟法护理费人民币500元的30%计人民币150元;三、对原告黑孟法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由原告黑孟法承担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蒋斌、周阿锁承担人民币45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7元,由原告黑孟法承担人民币57元,被告蒋斌、周阿锁承担人民币50元。(原告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 颖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刘沉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八十四条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