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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豫法民提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赵道红与灵宝市黄金股份有限公司、屈青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道红,灵宝市黄金股份有限公司,屈青会,李文中,徐米君,赵道芳,路守富,徐米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豫法民提字第16号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赵道红,又名赵道洪、赵道宏。委托代理人:王德敬。委托代理人:张宝亮,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灵宝市黄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道南工业区尹庄镇新村。法定代表人:靳广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振,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屈青会。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李文中。原审第三人:徐米君,又名徐米军。原审第三人:赵道芳(系原审第三人徐米兵妻子,徐米兵于2006年因矿山安全事故死亡,其妻作为本案原审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路守富。原审第三人:徐米全。申诉人赵道红因与被申诉人灵宝市黄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公司)、屈青会、李文中、原审第三人徐米军、徐米全、路守富、赵道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三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豫法立民再申字第0017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赵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敬、张宝亮,被申诉人黄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原审第三人赵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李文中、屈青会及原审第三人徐米军、徐米全、路守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5年3月24日,赵道红起诉至灵宝市人民法院称,其在黄金公司经营管理的牧场峪金矿打工时受伤,请求法院判令黄金公司赔偿其住院治疗费、伤残补偿金等经济损失38万元。灵宝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5年7月26日作出(2005)灵民一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赵道红不服,上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6年6月6日作出(2006)三民终字第41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灵宝市人民法院重审查明,2004年11月18日晚8时许,赵道红在牧场峪梁皮露天坑口从事金矿开采工作时,被滑落的巨石砸伤。赵道红先后被送到朱阳镇卫生院、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和三门峡市黄河医院治疗。2005年6月11日,经鉴定,赵道红伤残程度评定为二级伤残。赵道红总计住院155天,医疗费47880.57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498元。赵道红之子王豪宜,2000年1月5日生;女儿王艳,2004年2月5日生;父亲王德敬,1950年12月27日生;母亲郭喜莲,1952年7月6日生。赵道红明确表示不要求徐米军、徐米全、徐米兵、路守富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2004年5月13日,黄金公司下属的枪马分公司与屈青会签订一份自2004年5月13日至2006年5月12日为期两年的开发牧场峪矿区的矿产资源协议书,将该矿区的探采区工作交由屈青会承担。李文中于2003年开始在朱阳樊岔矿区、牧场峪矿区、阳平金渠矿区交界处山头上梁皮“0坑”的民采区开矿。2004年8月23日,李文中私刻“牧场峪矿区管理办公室”的印章,并以该公司办公室的名义与作为陕西旬阳工队的代表徐米军签订一份劳务合同,将该坑口的矿石开采工作交于该工队(该工队没有开采矿石的资格)。随后,徐米军、徐米兵、徐米全、路守富四人共同投资、共担盈亏、共同组织民工在李文中私人开采的牧场峪梁皮露天坑口从事金矿开采工作。赵道红系徐米兵妻弟,随同徐米军、徐米兵等人在坑口干劳务。赵道红曾向灵宝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3月15日作出(2005)灵劳仲裁字第03号仲裁裁决,以赵道红的伤残并非是灵宝市黄金公司下属的枪马分公司所普查的牧场峪矿区工作时造成为由,驳回了赵道红的仲裁请求。灵宝市人民法院重审认为,虽然赵道红是在李文中的坑口务工时受伤,但本案的证据不能证实李文中的坑口系黄金公司下属的枪马分公司所经营的事实,也不能证实李文中与屈青会合伙的事实,故赵道红要求黄金公司及第三人屈青会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李文中虽然未直接雇佣赵道红,但其在与徐米军签订劳务合同时,应当知道徐米军等人带领的陕西旬阳工队无相应的开采矿石的资质,仍与其签订劳务合同,将开采矿石的业务交付徐米军等人带领的工队,对赵道红在务工中因伤残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应当与徐米军、徐米兵、徐米全、路守富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赵道红明确表示不要求徐米军、徐米兵、徐米全、路守富等四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李文中只承担其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对徐米军等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则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于2006年12月21日作出(2006)灵民一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一、李文中赔偿赵道红医疗费47880.57元、误工费2030元、护理费72000元、营养费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交通费498元、伤残赔偿金45956.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243.1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00元等项经济损失234588.42元的20%,即46917.68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赵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赵道红不服,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李文中在与陕西旬阳工队的代表徐米军签订劳务合同时,应当知道陕西旬阳工队无相应的开采矿石资质,但仍与其签订劳务合同,将开采矿石的业务承包给陕西旬阳工队,对赵道红在务工中因伤残造成的经济损失,李文中应当与陕西旬阳工队的合伙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赵道红在诉讼中明确放弃对陕西旬阳工队合伙人的诉讼请求,李文中依法只承担其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对陕西旬阳工队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则不承担赔偿责任。陕西旬阳工队虽有四名合伙人组成,但该合伙体是作为一个整体与李文中签订劳务合同的,也是作为一个整体雇佣赵道红的。一审判决在确定李文中和陕西旬阳工队各自应承担的份额时,未把陕西旬阳工队合伙体作为一个整体,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赵道红未能提供切实有效证据证实其受伤地点在黄金公司的采矿区内,也不能证实李文中的坑口属灵宝市黄金公司所有经营,又不能证实李文中与屈青会是合伙关系,故其要求黄金公司及屈青会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相应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该院于2007年11月28日作出(2007)三民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灵宝市人民法院(2006)灵民一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灵宝市人民法院(2006)灵民一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第三人李文中赔偿赵道红医疗费47880.57元、误工费2030元、护理费72000元、营养费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交通费498元、伤残赔偿金45956.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243.1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00元等项经济损失234588.42元的50%即117294.2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950元,共计14450元,由赵道红、李文中各自承担7225元。赵道红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2月3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01842号民事裁定,指令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徐米兵于2006年死于矿山安全事故。再审庭审中,李文中提交了牧场峪矿区部分工资表,屈青会以审核人、工资领取人在工资表中签名。该院再审认为,黄金公司与不具有开矿资质的屈青会签订承包合同,屈青会又与李文中组织无采矿资质的民工到矿区采矿生产,黄金公司、屈青会、李文中均应对赵道红在务工中因伤残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陕西旬阳工队所有成员工作任务是由矿方下达,开采地点由矿方管理人员指定。所有成员均是来干劳务的,队员地位平等,故不应由徐米军、徐米全、路首富、赵道芳承担赵道红的伤残赔偿责任。李文中再审提交的有屈青会作为工资领取人、审核人签名的部分工资单,此证据显示两人存在一定的关系,坑口劳务与屈青会有关,屈青会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李文中承担赔偿责任,李文中本人并未申诉。虽然再审庭审中赵道红放弃李文中的赔偿责任,但是并未撤回对李文中的起诉,且赵道红在庭下又明确表示不同意放弃李文中的赔偿责任,所以还应由李文中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应由李文中、屈青会承担赵道红的全部赔偿责任。黄金公司将坑口承包给不具有开矿资质的屈青会生产经营,其作为发包方对矿山安全生产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应由黄金公司对赵道红因矿山安全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关于护理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按2004年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护理期20年计算,在院期间155日按照2人护理,每日30元计算,两项共计60363元,此数额低于原审认定的72000元,本案屈青会、李文中和黄金公司对原审认定的护理费数额均未提出过异议,故护理费仍认定为72000元较为妥当。2、关于精神抚慰金,考虑受害人二级伤残的情况酌定为50000元较为合适,部分支持该申诉理由。3、关于误工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2004年采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202天,共计9531.6元,此申诉理由应予支持。4、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照每天10元计算,共计3100元,部分支持该申诉理由。5、交通费498元,该申诉理由应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2004年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18年,共计45956.7元,该申诉理由不予支持。赵道红认可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47880.5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243.5元、鉴定费500元,该院再审予以支持。以上所有费用合计为287710.02元。关于赵道红的后续治疗费及轮椅等器械费用赵道红可另案起诉。该院于2011年6月11日作出(2009)三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该院(2007)三民终字第53号及灵宝市人民法院(2006)灵民一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二、李文中、屈青会共同赔偿赵道红医疗费47880.57元、误工费9531.6元、护理费72000元、营养费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交通费498元、伤残赔偿金45956.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243.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500元等项经济损失共计287710.0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灵宝市黄金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赵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950元,共计14450元,由灵宝市黄金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屈青会、赵道红各自承担4817元。赵道红仍不服,向本院申诉称,原审判决计算标准过低,不足以保障基本生活医疗。1、关于护理费,应该按照河南省2005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2、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2005年度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4、精神抚慰金应为10万元;5、诉讼费用不应判其承担。黄金公司答辩称,原再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赵道芳答辩意见与赵道红申诉请求一致。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道红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灵宝市人民法院重审后,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9日开庭审理本案,因此,本案的相关统计数据应采用2005年的计算标准。经查,河南省2005年相关的标准如下:农村人均消费支出为1891.57元/年;农村人均纯收入为2870.58元/年;采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1958元/年。关于赵道红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具体计算如下:1、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300元(155天×2人×30元/天);赵道红受伤严重,酌定其护理费计算20年为宜,57411.6元(2870.58元/年×20年),以上共计66711.6元,此数额低于原审认定的72000元,但屈青会、李文中和黄金公司对原审认定的护理费数额均未提出过异议,故护理费仍认定为72000元较为妥当。2、残疾赔偿金:2870.58元/年×20年×90%=51670.44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891.57元×70年(女儿17年+儿子13年+父母共40年)÷2=66204.95元。4、误工费:21958元/年÷365天×205天=12332.575元。赵道红务工天数为205天,原审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5、关于精神抚慰金,赵道红为二级伤残,原再审酌定为50000元,并无不当。医疗费47880.57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498元、营养费155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原审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04186.53元。另外,赵道红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该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赵道红的后续治疗费及轮椅等器械费用可另案起诉。综上,赵道红申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再审判决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及诉讼费承担问题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三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二、变更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三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文中、屈青会共同赔偿赵道红医疗费47880.57元、误工费12332.575元、护理费72000元、营养费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交通费498元、伤残赔偿金66204.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204.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500元等项经济损失共计304186.5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赵道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950元,共计14450元,由灵宝市黄金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屈青会、李文中各自承担48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荆国安代理审判员  李魁军代理审判员  项 坤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马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