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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周XX盗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刑初字第00200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XX,男,1961年8月12日出生,文盲,汉族,村民,2014年2月12日因盗伐林木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3月13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4)第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盗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丽珍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被告人周XX在宝塔区麻洞川乡刘台村二阳湾沟,盗伐国有柏木23棵,并将23棵柏木截成29根,长2.3米,后16根柏木以18000元的价格销售,13根柏木被查扣。16根柏木已追回。经鉴定29根柏木折合立木蓄积5.37立方米。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X盗伐林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第一款条之规定,其行为构贩盗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周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被告人周XX在宝塔区麻洞川乡刘台村二阳湾沟,与其在宝塔区东关花500元雇用人员(姓名不详)盗伐国有柏木23棵,并将23棵柏木截成29根,长2.3米,后16根柏木以18000元的价格销售,13根柏木被查扣。16根柏木已追回。经鉴定29根柏木折合立木蓄积5.37立方米。另查明,涉案柏木共13根及出售后的16根被截成32片柏木于2014年4月30日已全部发还受害单位宝塔区麻洞川林场。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认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4年2月11日接匿名举报,柳林村民周XX有盗窃柏木的嫌疑,随即将共控制,并受案初查。2、抓获经过,证明宝塔宝塔区森林公安分干警王XX、严X、王XX在其租赁的出租房内将其抓获,经突审,周XX供述了自己在宝塔区麻洞川刘台村盗伐国有林木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XX1961年8月12日出生,具有刑事责任年龄。4、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8张,证明2014年2月27日,公安干警押解被告人周XX,对其实施盗伐林木的地点麻洞川乡刘台村二阳湾沟处进行指认并勘验,对所盗林木指认及所盗伐柏木照片。5、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延区林罚决字(2014)第10号)及罚款收据一份,证明对非法收购无合法来源的赵XX处以罚款6000元,并交纳及没收非法收购的柏木片32片。6、扣押决定及发还清单,证明收扣押被告人周XX所盗林木13根及32片柏木,并发还受害单位麻洞川林场。7、宝塔森林公安分局木材检尺记录,证明被告周XX被盗林木材积共1.613立方米。8、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周XX被盗林木折合蓄积5.37立方米。9、国有林权证(国林证字第02号),被证明被盗林木系麻洞川林场所有,系国有林木。9、麻洞川林场证明一份,证明该厂维护人员在2013年9月在刘台二阳湾清回柏木13根。10、赵XX证言,证明2013年11月份,老X来他们烟站闲狂聊时,他提到要给老人做寿材用柏木料子,老周说他有柏木,最后商定下两副板材18000元,后来过了半个月,老周给我打电话说柏木弄好了,打电话当天下午6点左右,他用一辆小型货车给他送来一车柏木圆木,后来老周负责给他联系的截成板材,木材加工厂的师傅说两副材还差3根,他与老X商量,他先付钱给他,过完年再他弄3根。他把截好的板材存放在他们烟站的烤烟房内。老周给他卖了多不他也不懂,是做寿材的师傅给他看的。他在老周租赁的房子给了他10000元,后来他说孩子要结婚,他把下余的8000元也给他了。11、赵XX证言,证明2013年11月份时,赵XX给他打电话,叫他从宿舍下来到烟站院内,让他帮忙从车上的柏木搬到车库堆放。12、王XX证言,证明大概2013年11月份,赵XX站长给他和赵XX打电话,让帮忙从车上往下搬,他们将柏木搬到院子堆放后,他驾驶烟站的三轮车到麻洞川木材加工厂后,从车上搬了大体12-13根柏木,后加工成板材后他又用三轮将这些柏木材拉到烟站院内烟房存放。13、被告人周XX供述,证明2013年6月份,他从延安东关花了500元钱雇了一个人,这个人也不认识,到麻洞川乡刘台村二阳湾用手锯花了一天时间盗伐国有林木柏树23棵,截成了29根,当天盗伐完说好第二天9点在二阳湾见面开始装柏木,第二天他俩把盗伐下的16根抬到山下,叫前一天雇好的三轮也到二阳湾,装车后拉到麻洞川附近的一个烂窑内用土埋了一段时间,后于2013年11月份将16根柏木卖给了烟站赵站长。商量好价钱是18000元,赵站长分两次给我付的,第一次付了10000元,第二次付了6000元,尚欠2000元未付。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对森林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擅自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其能当庭认罪悔过,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四十七条、五十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XX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2至2014年9月11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慧军代理审判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陈志德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丁 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