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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民初字第19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吴必林与黄海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必林,黄海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1935号原告吴必林。委托代理人黄慧玲。被告黄海长。委托代理人陈帅。原告吴必林诉被告黄海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必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慧玲,被告黄海长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必林诉称:2013年6月13日15时50分许,黄海长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往东行驶至萧山区河庄街道新创村10组地段,坐在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厢上的原告摔落到地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黄海长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吴必林无责任。现起诉要求黄海长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260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营养费2100元(50元/天×56天)、护理费9225.72元(109.83元/天×84天)、误工费19769.44元(109.83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24259.20元(37851元/年×20年×16%+11760元/年×16%×5年÷3)、鉴定费43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230元,合计213322.54元。庭审中,原告将营养费变更为2800元(50元/天×56天),总损失变更为214022.54元。被告黄海长辩称: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显失公平,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我因养殖畜牧业的需要临时雇佣原告装卸玉米秸。事发当天,原告为我在萧山区河庄街道新创9组的农田里往我的农用车上搬运玉米秸。从一块农田行驶至另一块农田的路途中,坐在车厢上的原告摔落在地上,致原告受伤。我在驾驶农用车过程中,并未同意也不知道原告搭乘了农用车,且其他几位雇工也未搭乘农用车。原告未经我允许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搭乘装有玉米秸的农用车导致事故的发生,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我认为双方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才公平合理,我仅需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总额计算有误,超过了各项请求之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票据金额计算应为38569.56元,其中2013年8月23日、2014年3月4日、3月14日、3月15日、2月8日的票据,无相关病历和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无法确认与案涉交通事故的关联性,相应费用应予扣除;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请法庭酌情减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无异议;原告为湖南农村户口,居住在萧山农村,且在事故发生前并未在其暂住证登记的居住地连续居住满一年,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在诉讼请求和诉状中均未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不应支持;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我也曾积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并给予人道主义关怀,已给予其精神抚慰,无须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票据均为定额发票,且连号,与实际就医所需不符,请法院酌定。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和生活费63000元,应在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的事实;2.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就诊治疗并支出医疗费的事实;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已构成四个十级伤残和伤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4.临时居住证、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河庄派出所出具的暂住信息、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新江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山东沈维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该公司宝盛广场项目部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在杭州从事非农工作的事实;5.户口簿、芷江侗族自治县上坪乡三里桥村民委员会和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新店坪派出所的证明,用以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6.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收据,用以证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和生活费63000元的事实;2.交警对被告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出示了案涉交通事故公安卷中的事故照片。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不公平。本院将结合交警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事故照片一并认证。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和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被告认为2013年8月23日、2014年3月4日、3月14日、3月15日、2月8日的票据无病历和诊断证明书予以印证,对该部分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8月23日的医疗费票据,无相应病历记载,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014年3月4日、3月14日、3月15日、2月8日的医疗费票据,均发生在定残即治疗终结后,且不属于特殊的、必需的医疗措施而产生的费用,本院也不予认定。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临时居住证、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河庄派出所出具的暂住信息、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新江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暂住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山东沈维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宝盛广场项目部的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因原告的居住地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该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等,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本院予以认定。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6.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均是定额票据,不能反映费用产生的时间、距离,且连号。结合该组证据和原告实际就医时间、地点、人次等,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7.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中3300元是被告给其买空调的,并提供了空调的收款收据。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其中1500元作为被告补偿原告的空调款。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61500元。8.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事故照片一并认证。9.对本院依法出示的事故照片,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事故照片、交警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并不矛盾,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客观正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案涉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颈髓挫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右下肺不张(肺膨胀不全)、颅内积气、额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颅底骨折、肺部感染、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颈椎过伸伤、头皮裂伤、双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下尺桡骨关节脱位等。经法医鉴定,构成四个十级伤残。事发当日,被告雇佣原告装卸玉米秸,事故发生在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经法庭调查,本院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4113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营养费1680元(30元/天×56天)、护理费9225.72元(109.83元/天×84天)、误工费19769.40元(109.83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24259.20元(37851元/年×20年×16%+11760元/年×16%×5年÷3)、鉴定费4331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02800.2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6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身体受伤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应当知道农用车车厢内不能乘坐仍坐在车厢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提出原告坐在农用车上未经其允许且其不知情的抗辩意见,与交警对被告的询问笔录记载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事故发生前其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23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在肉体上、精神上均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海长赔偿吴必林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182520.22元(202800.24元×90%)和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189520.22元,已支付61500元,尚需支付128020.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吴必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减半交纳2250元(已批准缓交),由吴必林负担820元,黄海长负担1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蔡小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