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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滕民特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王宜生宣告王宜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宜生,王宜顺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民特字第5号申请人王宜生,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邱士云,滕州市荆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王宜顺,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申请人王宜生申请宣告王宜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胞兄弟关系,1983年起,被申请人因患精神分裂症多次在枣庄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一直未痊愈,被申请人平时夜不入眠、行为紊乱、胡言乱语、哭笑无常、意识不清、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现长期住院治疗。被申请人的父母均已去世,被申请人无配偶及子女,现申请法院依法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查,被申请人王宜顺,男,汉族,1963年9月20日出生,住滕州市,系申请人王宜生之弟,其父母均已去世,无配偶、无子女。被申请人王宜顺于1983年因物品被盗后受刺激急性起病,主要表现为到处乱跑,夜不入眠,行为紊乱,胡言乱语,哭笑无常,生活无规律,饮食差等,曾三次住枣庄某某医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先后服用多种抗精神病药物,疗效不理想。1998年5月病情加重,怀疑有人要害他,怀疑有人说他的坏话,有时无故骂人,走坐不安,失眠,1998年6月5日第四次住院,至今仍住院治疗,病情未缓解。申请人王宜生于2014年4月11日申请宣告被申请人王宜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申请对被申请人王宜顺精神疾病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申请人王宜顺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发病期;被申请人王宜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宣告被申请人王宜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事实依据,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王宜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洪举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陈 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