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商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南通爱尔屋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盛宇家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爱尔屋纺织品有限公司,盛宇家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商初字第981号原告:南通爱尔屋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郁松。委托代理人:黄吉、王烨。被告:盛宇家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上教。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了原告南通爱尔屋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爱尔屋)与被告盛宇家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宇家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当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被告盛宇家纺公司名下的浙C077**、浙CH1C**和浙CD36**车辆,后原告撤回对浙CD36**车辆的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曾云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爱尔屋的委托代理人黄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宇家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上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爱尔屋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2013年1月4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结欠货款251028.24元,并承诺于2013年2月3日前结清。当日,双方签订CGHT13010402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总价734350元面料,结算方式为电汇,给付期限为月结。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交付货物。2013年2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货款251588.5元,结清了2013年1月对账下的欠款。2013年6月,双方再次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3月31日,被告结欠货款864838.2元。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31日、11月1日、12月31日和2014年2月28日给付货款233060.8元、200000元、50000元和10万元,被告尚欠货款281777.4元。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盛宇家纺公司支付货款281777.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逾期付款损失为35305.42元,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即年利率9%计算,暂算至2014年4月6日为2606.44元,合计为319689.26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盛宇家纺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南通爱尔屋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对账确认单》(2013年1月4日)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2013年1月4日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12月27日,被告结欠货款251028.24元的事实。2、《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2013年1月4日签订合同,合同金额为734350元的事实。3、《对账确认单》(2013年6月14日)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2013年6月14日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3月31日,被告结欠货款864838.2元的事实。4、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33060.8元发票,于2013年12月28日开具金额为631777.4元发票。5、江苏银行汇款凭证二份、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1月和12月分别给付233060.8元、20万元和5万元的事实。6、律师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催收货款的事实。7、江苏银行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律师事务所催收下给付货款10万元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交申通快递、邮政快递详情单二份、查询单一份,微信通话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63万元发票寄给被告的事实。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对盛宇家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上教进行询问,其表示:欠款属实,但盛宇集团公司目前处于资产重组,要求从2014年11月开始分期偿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陈斌系盛宇集团公司采购部经理,共计还款58余万元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载明债权人为“豪申布艺”,且原告主张该部分款项已经结清,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需方栏的委托代理人处签署“陈斌”名字,并加盖盛宇家纺公司印章,供方栏上加盖南通爱尔屋印章,被告庭后表示陈斌为采购部经理,并对证据未持异议,其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其载明债权人为南通爱尔屋,债务人为盛宇家纺公司,陈斌在客户栏上签名,并写明“已核对”,被告庭后表示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其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7,其中汇款收款凭证,加盖相关银行印章,原告已予以自认,本院予以确认;银行承兑汇票,被背书栏上加盖有盛宇家纺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曾上教印章,原告已予以自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和当庭提交的证据,被告庭后表示未持异议,其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4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供方为南通爱尔屋,需方为盛宇家纺公司,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GYH227A等不同产品规格、数量和单价的布料,合同金额为73435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电汇、月结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布料,被告未予支付货款。2013年6月1日,原告开具结算单,载明:今与盛宇家纺财务对账,截止2013年3月31日,贵司欠我司(南通爱尔屋)货款864838.2元,合计人民币捌拾陆万肆仟捌佰叁拾捌元贰角整,客户确认(欠款方)以上所对账之金额货款,我公司予以确认等。同年6月14日,被告的采购部经理陈斌在对账单的客户栏上签名,并注明“已核对”。后经催讨,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转账支付货款233060.8元,同年11月1日以背书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20万元,同年12月30日转账支付货款5万元。2014年2月间,原告委托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2014年2月28日,被告转账支付货款10万元,之后,原告向被告邮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予支付剩余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进行结算,并由被告采购部经理陈斌签署对账单,被告对欠款也未持异议,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64838.2元事实清楚,原告自认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共计583060.8元,系其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货款281777.4元。根据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的,结算期限为月结,被告应对货款当月予以支付,被告在对账后未予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从2013年7月1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盛宇家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通爱尔屋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281777.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95元,减半收取3047.5元,由盛宇家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9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云县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林骄阳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