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商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与郑赵伦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郑赵伦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商初字第103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代表人:吴玮华。委托代理人:范琳洁。委托代理人:童佩荣。被告:郑赵伦。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为与被告郑赵伦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干盛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银行委托代理人童佩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赵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银行起诉称:2012年3月2日,被告郑赵伦向原告申领了卡号为40×××45中银威士白金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100000元整,每月25日为透支交易账单日。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9月8日、2012年10月16日至2012年12月24日,被告郑赵伦的临时信用额度调整为150000元。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新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郑赵伦在到期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本合约以及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在到期还款日期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被告郑赵伦除按照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被告郑赵伦领卡后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但未按照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归还欠款,至今已逾期16期。截止2014年3月25日,被告郑赵伦中银威士白金信用卡拖欠原告本金95640.71元、利息33765.19元、滞纳金39378.63元。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中银威士白金信用卡欠款本金95640.71元、至2014年3月25日的利息33765.19元、滞纳金39379.63元,及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复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中银威士白金信用卡欠款本金94548.29元、至2014年3月25日的透支利息28630.53元、复利3743.60元、滞纳金人民币747.86元、手续费23元。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94548.2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透支利息及按月以尚欠透支利息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复利。原告中国银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银白金信用卡审批表(其他类客户专用)、结婚证(复印件)、收入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人声明、中银信用卡申请件初审记录表各一份,证明被告郑赵伦在原告处申请信用卡的事实;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打印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以及双方约定的计算计付办法、还款期限及账户管理情况的事实;3.催收历史详细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郑赵伦催讨信用卡消费欠款的事实;4.被告郑赵伦的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郑赵伦卡号为40×××45的信用卡曾于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9月8日、2012年10月16日至2012年12月24日提升信用额度至150000元的事实;5.被告郑赵伦信用卡交易记录一份,证明被告郑赵伦使用原告信用卡消费且逾期未还的事实;6.变更登记情况(打印件加盖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公章)一份,证明原告名称发生变更的事实。被告郑赵伦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除至2014年3月25日止被告郑赵伦尚欠利息、滞纳金的金额外,其余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郑赵伦领取的中银威士白金信用卡账单日为每月25日,还款日为账单日后的第二十天,记账日为刷卡交易日的次日。领用合约还约定:银行收到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1)逾期1至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2)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自领取信用卡后至2012年9月7日,被告郑赵伦消费后能按约还款,信用卡内尚有余款4元。之后,被告于2012年9月8日、10月17日、10月28日在“曼卡龙天一国购分公司”、“上林古玩城经营服务”、“SaiKeiKamSeng”分别消费133400元、60030.50元、99178.45元、于2012年11月22日在“MAAUMA”取现805.6元后,均未全额归还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2月3日、3月26日、5月7日分别还款20000元、5000元、30000元,此时距离交易记账日已逾90天。截至2014年3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94548.29元、透支利息28630.53元、复利3743.60元,并应按约支付滞纳金747.86元、手续费2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返还原告透支款、支付透支利息、复利及滞纳金。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赵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郑赵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透支款94548.29元,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的透支利息28630.53元、复利3743.60元、手续费23元、滞纳金747.86元,及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94548.2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透支利息以及按月以尚欠透支利息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计1840元,由被告郑赵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干盛盛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高哲一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