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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黄商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鲍灵红、金剑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鲍灵红,金剑,鲍瑞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1661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军。委托代理人:冯锡良。被告:鲍灵红。被告:金剑。被告:鲍瑞云。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银行)为与被告鲍灵红、金剑、鲍瑞云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良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冯锡良,被告金剑、鲍瑞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灵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银行起诉称:2010年3月22日,被告鲍灵红向台州银行(原名称为台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7月20日更名为台州银行)申请办理信用额度为50000元的大唐信用卡,双方签订了一份大唐信用卡领用合约,该合约载明:被告鲍灵红持卡消费从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最短为25天;被告鲍灵红支取现金或转账发生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需从透支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现金透支到期未能偿还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未偿还金额的5%支付滞纳金等内容。同日,台州银行与被告金剑、鲍瑞云各签订了1份大唐贷记卡保证合同,该合同载明:被告金剑、鲍瑞云对被告鲍灵红所持大唐信用卡在50000元授信额度及超过此授信额度10%的最高信用额度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利息及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被告鲍灵红所持大唐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年。2010年4月2日,被告鲍灵红向台州银行领取了大唐信用卡。截至2014年3月1日,被告鲍灵红利用大唐信用卡透支,产生透支款本金49526.70元,利息1469.51元、滞纳金2500元、费用159.05元,被告鲍灵红未及时偿还,被告金剑、鲍瑞云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判令被告鲍灵红偿还原告透支款本金49526.70元、利息1469.51元、滞纳金2500元、费用159.05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大唐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逾期利息、滞纳金;被告金剑、鲍瑞云负连带责任。被告鲍灵红未作答辩。被告金剑、鲍瑞云答辩称:本案债务应由被告鲍灵红承担。原告台州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中国银监会关于《台州市商业银行更名的批复》1份,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被告金剑、鲍瑞云质证无异议。2、大唐信用卡领用合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鲍灵红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了大唐信用卡领用合约的事实。被告金剑、鲍瑞云质证无异议。3、大唐贷记卡保证合同2份,证明原告分别与被告金剑、鲍瑞云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了大唐贷记卡保证合同,被告金剑、鲍瑞云在50000元授信额度内对被告鲍灵红使用大唐贷记卡所产生的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金剑、鲍瑞云质证无异议。4、领卡签收单1份,证明被告鲍灵红于2010年4月2日从原告处领取了大唐信用卡的事实。被告金剑、鲍瑞云质证无异议。5、信用卡交易流水查询(单)1份,证明截止2014年3月1日,被告鲍灵红利用信用卡进行透支,产生透支款本金49526.70元、利息1469.51元、滞纳金2500元、费用159.05元的事实。被告金剑、鲍瑞云质证无异议。被告鲍灵红、金剑、鲍瑞云均未举证被告鲍灵红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其他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金剑、鲍瑞云质证后无异议,且这些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台州银行与被告鲍灵红、金剑、鲍瑞云之间签订的大唐信用卡领用合约和大唐贷记卡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鲍灵红利用大唐信用卡进行了取款,截至2014年3月1日,产生的透支款本金49526.70元、利息1469.51元、滞纳金2500元、费用159.05元,被告鲍灵红应按约偿还原告,并应支付从2014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大唐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逾期利息、滞纳金。被告金剑、鲍瑞云为被告鲍灵红提供担保,按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台州银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灵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3月1日的透支款本金49526.70元、利息1469.51元、滞纳金2500元、费用159.05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大唐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逾期利息、滞纳金;被告金剑、鲍瑞云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1元,减半收取570.50元,由被告鲍灵红负担;被告金剑、鲍瑞云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4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吴良忠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代书记员 肖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