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台法民一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台山市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添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山市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添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台法民一初字第85号原告:台山市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润庭,系该公司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家欣,系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添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涛。委托代理人:汤文莲,系该公司的员工。原告台山市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建筑公司”)诉被告添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家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汤文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江建筑公司诉称,2006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位于台山市白沙镇潮境华侨开发区的一区四号厂、二区六号厂、二区活动房、二区冷却房、一二区电缆、办公楼广场、一区道路以及门卫室,定于2008年6月份完工,工程总价款为38810000元。其后,由于被告资金不足,导致工期延误。双方经协商将工期延长到2013年10月1日。但是,被告仍资金不到位,致使原告承建的工程无法顺利完工。2013年10月10日,双方对原告已完工的部分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为8907621.20元,1个月后付清。但是,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该笔工程款。据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907621.20元,原告对其已完工工程(二区活动中心、二区冷却房、一二区电缆、办公楼广场、一区道路、2个门卫室、一区四号厂房的桩基、二区六号厂房基础及首层)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2、已完成工程结算表,证明双方约定2013年10月1日竣工的工程,因被告资金不到位,双方协商对已竣工的工程进行结算;证据3、设计图纸一套、广东省政府性基金(资金)通用票据、财政收入专用缴款书、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台山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缴款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汇总表,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工程实际履行的过程。被告添美公司辩称,确认目前仍拖欠原告工程款8907621.2元,由于资金周转问题现无能力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无意见。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涉案工程的国土证及宗地图,证明原告所承建工程的地理位置等情况。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所争讼承建工程的现状情况进行了勘验。原、被告对承建工程的位置与现状均无争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位于台山市白沙镇潮境华侨开发区的办公楼广场、一区道路及门卫室、一区四号厂房、一二区电缆、二区六号厂房、二区活动房、二区冷却房,定于2008年6月份完工,工程总价款为38810000元。2008年5月28日,双方在合同的补充条款中约定,将竣工日期由原来的2008年6月推迟到2013年10月1日。其后,由于被告资金不足,导致原告承建了部分工程后停止施工。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已完成工程结算表》,确认原告已完工的工程包含:办公楼广场(工程款为1305663.8元)、一区道路及门卫室(1213325.6元)、一区四号厂房的桩基(1386326.82元)、一二区电缆(1291628.02元)、二区六号厂房基础及首层(1476236.66元)、二区活动中心(1238212.10元)、二区冷却房(396228.2元),另外,原、被告确认因被告资金不足造成原告窝工等经济损失600000元,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及误工损失合共8907621.2元。双方约定工程款1个月内付清,但被告逾期依然未支付。另查明,原告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承建完毕部分工程,被告理应支付相应工程款。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8907621.2元的主张,有原、被告签名确定的《已完成工程结算表》为证,且被告庭审中亦予以确认,则原告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对诉争工程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作为工程承包人具有法定优先受偿权,即原告可就被告拖欠的工程款在诉争的工程折价或者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因此,原告主张其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添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程款8907621.2元给原告台山市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原告台山市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添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台山市白沙镇潮境华侨开发区的办公楼广场、一区道路及门卫室、一区四号厂房的桩基、一二区电缆、二区六号厂房基础及首层、二区活动中心及二区冷却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5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并付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院。审 判 长 劳霭谊人民陪审员 石 瑜人民陪审员 朱眉晖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梅 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