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邢民四终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郭文平与张学德、张新景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文平,张学德,张新景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邢民四终字第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文平,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邢台市煤气公司职工,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孟昭东,邢台市桥西区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德,男,194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学历,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孟凡杰,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景,女,194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学历,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孟凡杰,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文平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文平及委托代理人孟昭东,被上诉人张学德、张新景及委托代理人孟凡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张学德与张新景系夫妻关系。张学德的父母张书琴、杨心荣(现已去世)在邢台市桥西区东董村有东董村3号院落一套,建筑面积169.19平方米,院门向南,建造时间为1979年。2013年11月,上诉人郭文平在距张书琴、杨心荣原有房产门口南约7.2米处搭建临时车库,未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后因临时车库的相邻权问题产生争议,张学德、张新景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郭文平拆除所搭建的临时车库、恢复原状。郭文平辩称,其搭建的临时车库是在自家门口对面的空闲地搭建的,距被上诉人的房屋约8米远,被上诉人的老房子十多年无人居住,谈不上影响被上诉人的通行,该空闲地属村公用空闲地,并非属于被上诉人所有,因此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作为村集体空闲地,村集体组织成员都有权临时占用,如果村集体使用该空闲地,其无话可说,但被上诉人无权要求其拆除及恢复原状。另查明,上诉人所建的临时车库与被上诉人居住房屋的南门之间有依据该村生活习惯形成的通道。1964年9月1日东董村村委会前身东董村生产大队管理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的父亲张书琴签订《房产契约》,约定将该村原路北公房南屋5间归张书琴全家所有。该契约约定的南房南墙基现距上诉人所建的临时车库约3.5米。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因被告所建临时车库问题产生争执,主要焦点在于被告搭建车库是否有法律依据以及是否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因被告搭建临时车库未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依照我国相关土地法规,临时性建筑应经相关部门审批并符合整体规划后方可建造,被告未取得相关集体土地使用权,其所建临时车库不具有相关土地使用权。原告诉称被告所建车库影响其通行,鉴于被告所建临时车库与原告所具有使用权的原1964年确定的南墙墙基相距4米,与原有习惯通道的宽度有明显缩减,应当认定被告临时车库的修建已经改变了该村既有生活习惯所形成的传统通道,应当认定对原告的通行权造成了损害。原审判决:被告郭文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在原告张学德、张新景位于邢台市桥西区东董村3号院落南门外搭建的临时车库,恢复所占集体土地原状。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郭文平负担。郭文平上诉主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正。一审判决将已经失效的被上诉人提供的村委会1964年的契约证明超常发挥,对人民政府1989年5月和1990年4月颁发的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却只字一不提,把自然失效的契约证明作为判案依据,将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搁置不理。村委会在原先的证明契约在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办理之后就自然废止,应以房产证为准。因为村委会证明和房产证所指的是同一处土地,不可能在政府颁证之后,原村委会的证明同时有效。既是村委会的证明有效,该证明也只说明四至,没有说明房产的具体尺寸,当时旧房有东南西北屋,村里有一个老人的房子没有继承人,被上诉人的父亲张书琴被派到本村当支书,村委会就将此房给了张书琴。1979年翻盖房时,被上诉人将东屋、西屋南北加长,将原来的南屋地基占用,根本不存在门口南墙以外还有一个4米宽、13.6米长的南屋地基。1990年4月1日的房产证记载被上诉人的房屋只有北屋和东西屋,没有南屋,1989年的土地使用证记载被上诉人的四边长东西宽13.6米,南北长19.13米,与被上诉人的房屋的尺寸正好相符。事实上,上诉人所建的临时车库搭建在街南面郭庆会住宅的房后,而被上诉人的住宅是在大街的北面,两地相距8.3米,不影响被上诉人的通行,且被上诉人的房屋10多年无人居住,根本没有人通行。上诉人所建的临时车库和被上诉人门口南墙以南的东西长13.6米、南北宽4米的地基同属于违章建筑,都未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并取得土地使用权,如果村集体主张都应予以拆除,如果被上诉人主张拆除,其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如果按相邻关系排除妨碍,应当实地勘察看是否影响通行,才能决定是否妨碍。再者被上诉人不属于本村集体组织成员,根本无权占用村集体的土地。一审判决在不勘察现场、不实地测量的情况下,必然会作出对事实错误的认定。上诉请求:撤销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张学德、张新景答辩主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原审依据的村委会1964年的契约应是合法有效的,人民政府颁发的权属证书是被上诉人依法申请获得的,房前四米南屋是通过契约获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契约仍然有效。上诉人新建的车库正对被上诉人的家门口,严重阻碍、影响被上诉人通行,该车库仅距被上诉人房屋3米多,三轮车、小轿车无法正常出入,上诉人应拆除其车库恢复原状。上诉人占用的通道是历史形成的,是被上诉人通往南面大路的必经之处,在上诉人建成车库后,被上诉人通往南面大路需要绕行。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等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上诉人在未经村委会和被上诉人的同意,擅自修建的临时车库正对被上诉人的家门口,且该车库距1964年9月1日东董村村委会前身东董村生产大队管理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的父亲张书琴签订的《房产契约》约定的南墙墙基约3.5米,给被上诉人的生产和生活带来不便,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拆除其修建的临时车库,恢复原状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郭文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志春代理审判员 王小英代理审判员 杜 浩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梁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