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徐中海与倪生、倪文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中海,倪生,倪文广,杨宝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民初字第834号原告:徐中海,男,1962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九台市。委托代理人:郭润青,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颖,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倪生,男,1953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九台市。委托代理人:郑万亿,九台市城子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文广,男,1978年7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九台市。被告:杨宝才,男,1960年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九台市。原告徐中海与被告倪生、倪文广、杨宝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中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润青、孙颖和被告倪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万亿、被告倪文广、杨宝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中海诉称,2013年9月20日14时许,原告徐中海乘坐被告杨宝才驾驶的吉A8S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九台市纪家镇街道南侧加油站处与被告倪生驾驶的归倪文广所有的吉A8V3**号普通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九公交认字(2013)第002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为被告倪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宝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中海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德惠高氏骨科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后到长春骨伤医院救治,住院长达26天(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0月3日及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1月11日)。经长春骨伤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现原告经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吉瑞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徐中海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中海伤后需一人护理120日。3、被鉴定人徐中海后续治疗费用约需9000元人民币。综上,此次交通事故完全是由被告倪生、杨宝才的过错造成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倪生、杨宝才应当承担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倪文广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的过错,不仅给原告造成终身残疾,而且也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来院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793.40元、护理费14488.80元、误工费880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雇人秋收3000元、交通费2202元、鉴定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17196.3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500元,以上合计86783.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生辩称,被告至今没有收到责任认定书,则无法认定各方应该承担的责任,也无法依法享有对交通事故复核的权利,为了保护自身权益,申请中止诉讼。本案诉讼主体错误,诉状中被告倪生是纪家镇姜家村人,二原告在诉状中告诉的是纪家镇纪家村人,主体错误要求依法驳回诉讼。原告所要求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倪生不认同。原告所要求的总体赔偿数额有误。被告倪文广辩称,肇事车辆不是我的,是我父亲的,我父亲叫倪生,因此,我不同意赔偿原告。被告杨宝才辩称,我收到了交通队给的责任认定书,同意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本案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本着实事求是原则,对给原告造成的伤害表示歉意,同意按交警队责任认定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及具体的诉讼请求,被告也非常清楚,要求的损失也客观上确实发生,所以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14时许,被告倪生驾驶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倪文广所有的吉A8V3**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九台市纪家镇街道南侧加油站内加完油起车后,与原告徐中海乘坐的被告杨宝才驾驶的进加油站加油的吉A8S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实际所有人杨宝才)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乘员(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九公交认字(2013)第002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为被告倪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宝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中海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德惠高氏骨科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后到长春骨伤医院救治,住院两次,每次13天(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0月3日及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1月11日)花住院费分别为8669.10元和6292.20元。原告花门诊费1838.50元,挂号费3元,复印费8.5元。经长春骨伤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出院注意事项每两周复查x片,全休3个月。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经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吉瑞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中海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中海伤后需一人护理120日。3、被鉴定人徐中海后续治疗费用约需9000元人民币。原告花鉴定费3500元。律师代理费45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书证如下,2013年10月3日出院打车费200元;2013年10月18日复查打车费200元;2013年9月20日转院打车费150元;2014年2月6日复查打车费200元;2013年9月20日去医院打车费150元;2013年12月30日复查打车费300元;2013年10月3日出院打车费200元;2013年10月3日出院打车费200元;2013年10月29日二次入院打车费200元;无日期去交通队二次打车费200元;2013年11月11日出院打车费200元;2013年12月2日复查打车费200元;2014年2月28日出租车费22元。原告提供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原告在秋收时被撞住院不能劳动雇人收割花雇工费3000元。被告倪生未提供书面中止诉讼申请书。被告倪生曾申请重新鉴定后又不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倪文广就吉A8V3**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所有权问题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倪生提供书面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邮寄情况。此事故发生后,没有当日报案,因被告将原告送医院去了,二肇事车辆先后离开肇事现场,几日后报案。本院认为,本事故原告受伤,原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此次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三被告按法律规定承担各自责任,被告倪生无证驾驶被告倪文广的车肇事,被告倪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倪文广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倪生驾驶有过错,应就被告倪生承担的赔偿部分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合理诉求部分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不合理的诉求部分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第22条、第48条、第4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生赔偿原告医疗费16811.30元、护理费7878.24元、误工费880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17196.3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代理费4500元,以上合计69888.38元的60%即41933.0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倪文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杨宝才赔偿原告医疗费16811.30元、护理费7878.24元、误工费880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17196.3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代理费4500元,以上合计69888.38元的40%即27955.3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被告倪生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倪文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宝才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1970元、邮寄费198元,由被告倪生、倪文广承担1301元;由被告杨宝才承担8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学代理审判员 王连生人民陪审员 陈玉山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