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藁民初字第0120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吴红波与藁城市集成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藁城市集成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杨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藁民初字第01207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藁城市集成汽车队。地址藁城市通安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负责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杨某。原告吴某诉被告藁城市集成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琳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杨某及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藁城市集成汽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4年1月4日1时30分许,原告吴某驾驶冀A×××××重型自卸货车沿藁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衡井线路口与沿衡井线由西向东行驶的牛建超驾驶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起火,造成牛建超死亡、吴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共给原告造成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2959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医疗费单据四张2556元。3、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出院休息2个月。4、住院病案一份。5、用药明细单一份。6、护理人员史红柳身份证明一份。7、原告身份证从业资格证一份。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杨某所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人民法院应按侵权责任法12条规定确定双方赔偿责任,我公司按法院确定责任进行赔偿。4、交强险合同条款10条4项、商业险合同条款7条7项约定,我司不赔偿诉讼费等其他非承保费用。被告藁城市集成汽车队未答辩。被告杨某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且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保公司、杨某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1、2、4、5、6、7无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3有异议,认为已超出诊断证明权限意见。医疗费应按合同约定,进行核减赔偿。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有异议,病历与长期医嘱无记载休息2个月,应按公安部误工休息日计算,住院及休息时间共按30天计算,标准同原告主张。对原告交通费主张认为,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原告吴某驾驶登记在郑玉川名下冀A×××××重型自卸货车沿藁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衡井线路口与沿衡井线由西向东行驶的牛建超驾驶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起火,造成牛建超当场死亡、吴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于2014年1月4日至1月15日在藁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1天,花医疗费2556元。出院诊断或印象:脑震荡、头皮血肿、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2个月。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验、调查,出具的藁公交证字(2014)第00002号事故证明,未认定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吴某系郑玉川雇佣司机。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藁城市集成汽车队,实际车主系被告杨某。牛建超系杨某雇佣司机。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因该道口有交通信号灯,并正常使用,经调查无法认定哪一方闯红灯,未作出责任认定。吴某、牛建超驾驶重型汽车,应遵守交通法规小心驾驶、控制车速、注意安全。从事故现场、交通警察大队调查笔录分析,吴某和牛建超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做到减速慢行、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故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2556元,提供4张票据,系在藁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发生,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X11天=550元,本院予以采信;3、误工费。原告主张以交通运输业标准赔偿其误工费8946元。原告提交从业资格证及驾驶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其病情需休息时间及陪护情况,但依据其长期医嘱及住院诊断、出院诊断,酌定其住院及出院后休息共30天。综上,原告误工费30天X126.4=3792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其爱人史红柳农村户口11天X37元=407元,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其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60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未超过交强险责任范围险额,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605元。原告的损失依法已经得到赔偿,被告藁城市集成汽车队、杨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藁城市集成汽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760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藁城市集成汽车队、杨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诉讼费124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2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关某某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张某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