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徒民初字第03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潘有福与被告枣庄市泰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有福,枣庄市泰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徒民初字第0324号原告潘有福,男,汉族,1966年6月生。委托代理人王琴、戴正灏,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市泰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峰城区吴林办事处杨楼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龙庭路。负责人翟永兴,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绪方、马文涛,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有福诉被告枣庄市泰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正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8日21时20分许,原告驾驶苏LC66**重型自卸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至312国道260KM+280M处时,与张计成驾驶的鲁D370**/鲁DK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从汽修厂门口由南往北倒车进入道路横在路面,原告驾驶货车在向右打方向进行避让过程中车辆失控,致使原告受伤,行人陈晓军死亡,苏LC66**重型自卸货车损坏。后原告被送往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跟骨骨折。事故发生后,丹徒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张计成与原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泰宇公司是是鲁D370**/鲁DK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和投保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两份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26161元、误工费25500元(150元/天×17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25元/天×29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年)、财物损失500元(衣物)、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4562元,扣除原告责任后为76691元。被告泰宇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另一受害人进行全额赔付以及部分商业险的赔付,因此我公司只在剩余的保额内对原告合理的主张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21时20分许,原告潘有福驾驶苏LC66**重型自卸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312国道260KM+280M处时,遇被告泰宇公司驾驶员张计成驾驶的鲁D370**/鲁DK5**重型半挂车从汽修厂门口由南往北倒车进入道路横在路面,原告驾驶货车在向右打方向进行避让过程中车辆失控,随后向道路南侧侧翻,并将正在路边指挥鲁D370**/鲁DK5**重型半挂车倒车的陈晓军压在车下,致使陈晓军当场窒息死亡,并造成苏LC66**重型自卸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丹徒区人民医院和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10日���院,出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2014年1月13日原告再次到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左跟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装置,至2014年1月20日出院。2014年5月15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潘有福因车祸致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导致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17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事发后,镇江市丹徒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潘有福、张计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晓军不负责任。被告泰宇公司系鲁D370**/鲁DK5**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和投保人,该车在被告枣庄保险公司投保了二份机动车交强险,以及两份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500000元和50000元的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另查明,苏LC66**重型自卸车系欧明贵、笪儒锋所有,原告���发前系欧明贵、笪儒锋雇佣的驾驶员。陈晓军的近亲属已向本院主张过赔偿权利,本院经审理已作出(2012)徒民初字第01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21181元(医疗费1181元,死亡赔偿金186667元,精神抚慰金33333元),被告泰宇公司赔偿原告22534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欧明贵、笪儒峰当庭证词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杨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赔偿限���分项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人依法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26161元,由原告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90天,按每天15元计算,确认营养费为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29天,按每天20元计算为580元;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收入标准每天60元,根据鉴定意见90天,确认护理费为54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4500元,证据不充分,超过其所从事的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参照该行业平均工资每天116.6元,根据鉴定期限170天,认定误工费为19822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计算方法亦符合有关规定,故确认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况,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物损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500元,虽未提供证据证明,鉴于该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定200元。以上合计12208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9019元(医疗费18819元,财产损失200),超过部分103070元,由被告泰宇公司承担赔偿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51535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705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有福损失70554元;二、驳回原告潘有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026元,由原告负担56元,被告枣庄市泰宇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负担2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文代理审判员  曾纪雄人民陪审员  袁 红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顾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