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桐民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桐民初字第00330号原告朱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永新,桐柏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于2011年1月22日生一��儿王某甲,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2012年8月1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可被告不思悔改,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处于分居状态,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甲由原告抚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2、王某甲出生证明;3、桐柏县人民法院(2012)桐民初字第0075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法庭调查王某丙、刘某、姚某某的笔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4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月22日生一女孩王某甲,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仍未在一起生活,婚生女孩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已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及抚养子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和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同意待被告有下落后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婚生女儿王某甲随原告朱某某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 奇审 判 员 李文玉人民陪审员 张成哲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馥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