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潘某某、潘××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潘×&times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榕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90年12月12日出生,水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榕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龙胜培,榕江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潘××,男,1992年12月8日出生,水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榕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顾崇昭,榕江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榕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榕检公诉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榕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百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龙胜培、被告人潘××及其辩护人顾崇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潘××受朋友的邀约,其叫被告人潘某某陪同自己一起到榕江城关商贸城“开心周末”歌舞厅二楼“星期六”包房喝酒娱乐,不久潘某某因事离开,潘××则继续在包房内娱乐,之后受害人姜某某也进入该包房。事前互不认识且无矛盾纠纷的潘××与姜某某二人在娱乐过程中发生摩擦、冲突。潘××因心中不满,于是走出包房到“开心周末”门口,并打电话叫堂哥潘某某前来帮忙出气、打架。22时30分许,潘某某乘车来到“开心周末”门口与潘××汇合,另外,潘××的其他朋友也与潘××等人站在歌舞厅门口对面路边,等待事态的发展。一段时间之后,姜某某从“开心周末”二楼包房下来说和,姜某某来后与潘××等人又因语言不和,双方矛盾再次激化,潘某某、潘××及另外两人(身份待查)则上前殴打姜某某,在殴打过程中,潘某某抽出随身携带的卡子刀对姜某某腹部及腰背部连杀数刀,后潘××、潘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某因锐器损伤致脾脏破裂属于重伤。本案提起公诉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潘某某、潘××就民事赔偿部分与受害人姜某某达成赔偿总额为22000元的协议,被告人潘某某、潘××的家属已按协议各自代为赔偿了11000元给受害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1、榕江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姜某敏的报案材料;3、受害人姜某某的陈述;4、证人杨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杨某成的证言;5、被告人潘某某、潘××的供述;6、姜某某、杨某安的辨认笔录;7、潘某某辨认指认现场笔录;8、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9、(黔东南)公(司法)鉴(活体)字(2013)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10、被告人潘某某、潘××的户籍证明;11、民事调解书等,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潘××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邀约被告人潘某某参与作案,共同殴打姜某某,且潘某某持刀伤人,二被告人所处的地位相同,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在伤害结果的原因力方面,被告人潘某某首先实施殴打行为,最后又直接持刀伤害被害人致重伤,相对于被告人潘××而言,被告人潘某某所起的作用稍大。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潘某某、潘××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按时付清赔偿款,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案件的起因、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歌舞厅娱乐时强拉舞伴,挑起事端,本案事出有因,且被告人系初犯,其认罪悔罪表现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而被告人潘××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二、被告人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 上 尉审 判 员 吴 必 辉人民陪审员 陈 书 瑞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吉红(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