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02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刑初字第121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4日1时许,被告人谢某至本市宝山区宝林二村XXX号XXX室,采用翻围墙的方式进入天井,拖鞋溜门进入该室欲窃取财物时,被被害人郝某发现而翻围墙逃逸。尔后,被告人谢某又至宝林二村XXX号XXX室,采用从围墙空隙钻入的方式进入天井,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置于该处的361牌尚0720运动鞋1双(价值人民币20元)。后被告人谢某携赃藏匿于宝林二村XXX号围墙外的绿化带内时,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郝某、张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友谊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部分犯罪事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部分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项群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王学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