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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陈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何建红。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郦纪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指定辩护人何建红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审结,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3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因经营废铁生意需要资金,以月息1%-9%向陈挺、赵某、王某等20多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共计1258.5万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何建红提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1、在犯罪事实方面,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节事实中应支付利息39万元;起诉书指控的第8节事中应另外以枫桥钢厂的发票抵扣了16万多元;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九节事实中应已归还本金290万元,支付利息75万元;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十节事实中,马某已在被告人处取走铲车一辆、废钢七车;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十四节事实中已经支付了利息100多万元;2、被告人陈某甲是在回来投案的途中被抓获归案的,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4、综合分析被告人陈某甲的借款原因、借款对象,应当说被告人陈某甲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5、被告人陈某甲偿债率比较高,客观上减小了社会危害性;6、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公诉人答辩: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回来的目的是处理债务,难以证明其是在准备投案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不能认定为自首。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以经营废铁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以月利率1%-9%不等向赵某、王某等二十多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245.1万元。具体如下:1、2012年3月3日,被告人陈某甲以月利率1.5分向赵某借款共计人民币3万元,未还本付息。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借条,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2、2008年2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以月利率2分向王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已支付部分利息,本金未还。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借条,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和起诉阶段均供述其已支付利息人民币39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与被害人王某陈述已付利息人民币34万元不一致,故本院不认定具体支付利息的数额。辩护人提出的已支付利息人民币39万元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2008年6月22日,被告人陈某甲以月利率1分向陈某丙借款人民币1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4.8万元,本金未还。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借条,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4、2008年以来,被告人陈某甲以月利率1分多次向骆某甲借款共计人民币62.6万元,未还本付息。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骆某甲的陈述,借条,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借条均某,公诉机关指控有误,本院予以纠正。5、2009年1月22日,被告人陈某甲以月利率1分向陈某丁借款人民币6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44万元,本金未还。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借条,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6、2009年8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以月利率1分向郭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3.6万元,本金未还。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借条,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7、2010年年初以来,被告人陈某甲不同的月利率向多次陈某戊借款共计人民币218万元。已归还本金人民币3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00万元,其余本金未还。该事实有检察机关和辩护人提交,经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某戊的陈述,银行凭证,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何建红庭审中提出被告人陈某甲于2012年9月2日以应收的浙江天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废钢款人民币16.126195万元抵债给陈某戊,并向本院提交了废钢收购付款凭证、银行凭证及浙江天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企业变更登记情况。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浙江天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应付被告人陈某甲16.126195万元废钢款,浙江天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给陈某戊16.126195万元,但不能证明浙江天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陈某戊之间有无其它经济往来,故不能因此认定浙江天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给陈某戊该款属于被告人陈某甲向陈某戊抵销债务。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8、2010年2月2日、2012年3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以不同月利率两次向何某借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4.4万元,本金未还。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借条,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9、2010年2月16日、2012年9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以月利率1分两次向骆某乙借款共计人民币6万元,未归还本金。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骆某乙的陈述,借条(出借人为陈任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到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08万元,被害人骆某乙陈述到未收到过利息,侦查机关未收集其它证据印证,故本院对支付利息情况不作认定。10、2010年6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以月利率1分向陈某己借款人民币5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2万元,本金未还。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某己的陈述,借条,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11、2010年10月,被告人陈某甲以月利率1分向冯某甲借款人民币6万元。已支付部分利息,本金未还。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冯某甲的陈述,借条,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12、2010年、2012年1月1日,被告人陈某甲以月利率1分、1.2分两次向周某借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已归还本金人民币10万,支付利息人民币1.2万元,其余本金未还。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借条,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13、2011年1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以月利率1.5分向孙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3.6万元,本金未还。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借条,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14、2011年1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以月利率1分向胡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0.18万元,本金未还。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借条,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15、2011年2月,被告人陈某甲以月利率1分向陈某庚借款人民币10万元。已归还本金人民币2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2万元,其余本金未还。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某庚的陈述,借条,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16、2011年2月至2011年5、6月份,被告人陈某甲以月利率1分(后变成1.5分)两次向冯某乙借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已归还本金人民币10万,支付利息人民币1.2万元,其余本金未还。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冯某乙的陈述,借条,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17、2011年4月22日,被告人陈某甲以月利率1.5分向骆某丙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本金未还。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骆某丙的陈述,借条,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18、2011年4月以来,被告人陈某甲以6分至9分不等月利率多次向任某借款共计人民币365万元。已归还本金人民币255万元,并已支付部分利息,其余本金未还。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任某的陈述,借条,银行凭证,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提出已归还本金人民币29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75万元,但未提相应证据;被害人陈述到至案发被告人陈某甲还欠其本金人民币110万元,并有借条相互印证,故本院采信还欠本金人民币110万元,不认定具体支付利息的数额。19、2011年5月到同年8月,被告人陈某甲以月利率4分两次向马某、陈某辛借款共计人民币80万元。已归还本金人民币4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1.6万,其余本金未还。另被害人马某从被告人陈某甲的废品收购站拉走铲车一辆及废铁若某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马某、陈某辛的陈述,借款合同,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辩护人提出马某已在被告人陈某甲处取走铲车一辆及废钢若干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20、2011年6月以来,被告人陈某甲以月利率5分两次向楼某借款共计人民币45万。已归还本金人民币40万,支付利息人民币12.25万元。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楼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21、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以月利率1分向陈孙忠借款人民币5万元,未还本付息。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宣某的证言,借条,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22、2011年12月13日,被告人陈某甲以月利率1分向陈蔡定借款人民币12万元,未还本付息。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借条,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23、2011年7月以来,被告人陈某甲以6分-7.5分不等的月利率向魏某借款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已支付部分利息,本金未还。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魏某的陈述,借据,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和起诉阶段均供述其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00万元左右,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与被害人魏某陈述已付息人民币50万左右不一致,故本院不认定具体支付利息的数额。辩护人提出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00多万元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4、2012年1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以月利率1.5分向骆某丁借款人民币10万,未还本付息。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骆某丁的陈述,借条,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25、2012年2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以月利率2分向王志均借款人民币1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4万元,本金未还。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任某的陈述,借条,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26、2012年7月22日,被告人陈某甲以月利率1.5分向蒋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未还本付息。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蒋某的陈述,借条,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2013年6月25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在绍兴市袍江新区马山镇天河印染厂被抓获归案。该事实有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某甲供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到村长、书记打电话给其让其回来把事情处理掉,其就回来了。被告人陈某甲回来的目的是处理债务,并未有主动投案的意思表示,故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另有户籍证明、银行凭证在案佐证。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事实,即2004年3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向陈挺借款10万元,已支付利息16万元;第二节事实,即2004年、2012年3月3日,被告人陈某甲先后两次向赵某借款共计6.5万,已支付利息3.36万元,其中的2004年借款3.5万元,已支付利息3.36万元。该两节共计13.5万元借款均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应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额中扣除。公诉机关指控有误,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4月14日,本院向检察机关发函,建议在查明被告人陈某甲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的土地及厂房权属后,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并要求在十五日内补充相关材料并移送本院。但本院未收到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之请求酌情予以照准,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赃款并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华庚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学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