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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南商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与吴廷夫、宁良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吴廷夫,宁良华,吴记杰,宋祥锋,赵锦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南商初字第1059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以下简称“双堠信用社”)。诉讼代表人:徐焕杰,双堠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蔡宗胜,双堠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吴廷夫,男,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宁良华,男,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吴记杰,男,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宋祥锋,男,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赵锦涛,男,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双堠信用社诉被告吴廷夫、宁良华、吴记杰、宋祥锋、赵锦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双堠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蔡宗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廷夫、宁良华、吴记杰、宋祥锋、赵锦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堠信用社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吴廷夫向我社贷款14.1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1.5000‰,2014年6月30日到期。上述贷款由被告宁良华、吴记杰、宋祥锋、赵锦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上述被告拖欠借款本金14.1万元及利息。请求依法判决上述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廷夫未作答辩。被告宁良华未作答辩。被告吴记杰未作答辩。被告宋祥锋未作答辩。被告赵锦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双堠信用社与被告吴廷夫、宁良华、吴记杰、宋祥锋、赵锦涛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吴廷夫向原告双堠信用社贷款14.1万元,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1.5000‰。上述借款由被告宁良华、吴记杰、宋祥锋、赵锦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期满后,被告吴廷夫拖欠借款本金14.1万元及利息。原告双堠信用社多次催要,上述被告至今未付清借款本金14.1万元及利息。2014年6月12日,原告双堠信用社以要求上述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1万元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的事实,原告双堠信用社提交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认定,其有关证明材料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3年7月1日,原告双堠信用社与被告吴廷夫、宁良华、吴记杰、宋祥锋、赵锦涛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的担保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吴廷夫向原告双堠信用社借款14.1万元,拖欠借款本金14.1万元及利息,有原告双堠信用社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佐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付。被告宁良华、吴记杰、宋祥锋、赵锦涛为被告吴廷夫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双堠信用社诉请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1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吴廷夫、宁良华、吴记杰、宋祥锋、赵锦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廷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借款本金14.1万元及利息(借款利率为月息11.5000‰,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20日),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宁良华、吴记杰、宋祥锋、赵锦涛对上述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宁良华、吴记杰、宋祥锋、赵锦涛在承担本判决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向被告吴廷夫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被告吴廷夫、宁良华、吴记杰、宋祥锋、赵锦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以聪审 判 员  于 洋人民陪审员  王正业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天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