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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山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纪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斌,曾用名宋彬彬、赵彬彬,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4日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6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娜、被告人纪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纪斌跳窗潜入其打工的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清平林场“御林度假村”饭店内,盗窃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二部、摩托车一辆及现金3200元(上述赃物已追回,被害人未配合核定价值)。2014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纪斌在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南王庄村其姨纪某某家中,盗窃其姨刚刚借来、准备用于子女出国的现金40000元。2014年4月1日,被告人纪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涉案赃款未能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纪某某、张某、陆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周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曾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纪斌曾因故意犯罪二度被判处有期徒刑,但其不思悔改,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四月二日起至二○一七年四月一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仁岗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孙营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