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宁万青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万青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万青,男,生于1970年9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1997年9月23日以贩卖毒品罪被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7月14日以盗窃罪被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成县看守所。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万青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万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宁万青先后14次向吸毒人员撒兵、马林、李继平、常荣国贩卖毒品海洛因14小包。被告人宁万青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宁万青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宁万青在法定刑内依法判处。被告人宁万青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人宁万青在成县城关镇西关村上城的水塔旁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撒兵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计量0.06克;2012年腊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宁万青在家中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先后十次向吸毒人员马林出售毒品海洛因共十小包,计量0.7克;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宁万青在原成县师范院内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继平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计量0.07克;2013年4月,被告人宁万青在成县城关镇上城汪家巷巷道里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先后两次向吸毒人员常荣国出售毒品海洛因共二小包,计量0.14克;综上,被告人宁万青先后向四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十四次,计量0.97克。本院认为,被告人宁万青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非法出售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宁万青系毒品再犯,又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宁万青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万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文卫代理审判员 杨旭霞人民陪审员 郭 倩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田亮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