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二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大港油田集团油田化学有限公司、天津鑫安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港油田集团油田化学有限公司,天津鑫安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二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港油田集团油田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大港油田二道沟。法定代表人吕俊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昕,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鑫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老左营村。法定代表人郭长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用利,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港油田集团油田化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鑫安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滨港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大港油田集团油田化学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港油田集团油田化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昕,被上诉人天津鑫安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用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间天津鑫安化工有限公司(下称鑫安公司)与大港油田集团油田化学有限公司(下称大港化学公司)签订多份买卖合同,约定鑫安公司为大港化学公司供应油溶性暂堵剂、尿素、黄原胶、碳酸钠等货物,明确了数量、质量及技术标准、价款(含税)及支付(到货验收合格,开具增值税发票,挂账30日或90日付款等)、履行、包装、验收与安装调试、违约责任等。鑫安公司按约定供应大港化学公司所需的各种物品,大港化学公司收货后陆续支付货款,鑫安公司为大港化学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庭审中,鑫安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应收账款对账函,显示:截止2010年7月31日大港化学公司欠鑫安公司货款767859元。鑫安公司发函时间2010年8月2日,大港化学公司盖章确认。大港化学公司认为该款项已经结清,与本案无关。鑫安公司还提交往来账项询证函的复印件,载明大港化学公司聘请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对账目进行审计,确定截止2013年4月30日大港化学公司欠付鑫安公司的账款为500471.43元,时间2013年8月20日,盖有双方印章。大港化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该“询证函”是复印件,不是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及付款的依据。双方就欠款事宜协商未果。鑫安公司起诉,要求大港化学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500471.43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认为,鑫安公司和大港化学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应合法有效。鑫安公司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大港化学公司收货后也支付了部分款项。鑫安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应收账款对账函,大港化学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鑫安公司提交的往来账项询证函复印件,大港化学公司不予认可。本案中鑫安公司和大港化学公司自2010年起就有买卖合同关系,鑫安公司为大港化学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确认了相关的款项(大于本案诉争款项),对未付的款项,大港化学公司应当支付。大港化学公司认为应收账款对账函与本案无关,否认往来账项询证函的证明力,但其未能提交已向鑫安公司支付货款等相关证据,而以该公司进行清算等推拖。故大港化学公司的抗辩缺少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双方陈述和鑫安公司的证据,以及此前同类案件的证据(也存在往来账项询证函或该函复印件)等,大港化学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鑫安公司的诉请,应确定往来账项询证函(复印件)所确认的大港化学公司欠付鑫安公司货款500471.43元真实、可信,原审法院确认其效力。综上,鑫安公司要求大港化学公司给付所欠的货款500471.43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鑫安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往来账项询证函确认的欠款时间的次日起即2013年5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大港油田集团油田化学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鑫安化工有限公司拖欠的款项500471.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500471.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2元,由被告大港油田集团油田化学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大港化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鑫安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鑫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业务实际履行,其提供的往来账项询证函为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鑫安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大港化学公司已进入清算程序,鑫安公司应当提起确认之诉。被上诉人鑫安公司答辩要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大港化学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公司备案通知书、备案通知书,以此证明大港化学公司已进入清算程序。鑫安公司对该证据认为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大港化学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和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鑫安公司和大港化学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为有效。该合同签订后,鑫安公司依约将合同项下的标的物交付大港化学公司,该公司收到货物后,给付鑫安公司部分货款,尚余500471.43元未付。大港化学公司所述鑫安公司提供的往来账项询证函为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的上诉理由,因大港化学公司并不否认与鑫安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在鑫安公司供货后,大港化学公司给付鑫安公司部分货款,鑫安公司提供的往来账项询证函虽属复印件,但纵观本案整体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鑫安公司的原审诉讼主张,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大港化学公司所述鑫安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因往来账项询证函载明的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鑫安公司起诉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鑫安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大港化学公司所述其已进入清算程序的上诉理由,虽其提供的证据仅表明大港化学公司向工商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成立清算组,并在工商机关备案,但并不妨碍鑫安公司主张权利,大港化学公司此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4元,由上诉人大港油田集团油田化学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振英审 判 员 李庆刚代理审判员 魏洪爽二O二O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姜 楠速 录 员 贾玉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