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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刘来清与马振文、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来清,马振文,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民初字第165号原告刘来清,男,1954年8月24日生,汉族,山西省中阳县枝柯镇枝柯村人。委托代理人翟小玲,女,山西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锁平,男,1982年5月11日生,汉族,山西省中阳县枝柯镇枝柯村人。系原告长子。被告马振文,男,1960年5月21日生,汉族,河南省温县祥云镇张寺村中介**号人。被告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国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兴全,男,1975年7月9日生,汉族,河南省温县温泉镇人。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责人李予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晶晶,女,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瑞萍,女,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来清诉被告马振文、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来清诉称,2013年11月23日,被告马振文驾驶豫H×××××豫H×××××挂解放牌半挂车,沿34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3KM+500M,因超速行驶与由同方向车道内左转弯驶入该车道的刘来清驾驶的晋J×××××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刘来清及其车内乘车人王翠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刘来清先后被送往吕梁市人民医院、山西省汾阳医院等住院治疗。原告先后支付医药费30万余元,但被告没有支付分文。经查,豫H×××××豫H×××××挂解放牌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交纳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857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3150元、误工费36080元、护理费17955元、交通费7267.4元、食宿费3937元、鉴定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2829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财产损失20560元、取内固定费用98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280元共计763575.4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诊断证明书、入院证、病历、出院证、医药费票据,共计医药费298575.42元;2、刘来清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是非农业家庭户口;3、山西省交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的晋交司鉴(2014)临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刘来清多发肋骨骨折构成8级伤残、胸部损伤致呼吸困难构成5级伤残,证明刘来清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需费用9875元、支付鉴定费2800元;4、交通食宿费条据,证明其支付费用11204.4元;5、柳林县郭家岭农牧联营专业合作社工资表,证明刘来清月工资为4925元;6、中阳县通泰物流有限公司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王锁平月平均工资为5543元;7、中阳交警大队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的晋公交认字(2013)第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马振文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8、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本案事故车投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9、中阳县新亚汽车维修中心修换明细表4份及收据1支,证明原告支付修理费2056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辩称,1、本起事故有两个受害人,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两人各自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3、不承担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第一次住院显示其有尘肺,尘肺是职业病,其在此医院住院治疗的是有关肺部的疾病,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4、白蛋白及其在医院之外购买的药物均无医生的诊断证明及处方,且不能证明与本起事故有关,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该笔费用;5、交通费、住宿费过高,山西省人民医院、吕梁市人民医院的长期医嘱显示只需一人陪护,故其住院期间的交通费、食宿费、护理费均应按一人计算,应除去解放军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6、对护理费数额有异议,首先应按一人计算,其次护理人王锁平提供的工资表不是事故前三个月的,且其护理期间工资正常发放,无实际损失;7、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8、原告财产损失未经过正规机构鉴定,对原告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马振文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它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行车证复印件;2、保单复印件;3、被告马振文驾驶证复印件。被告马振文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马振文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刘来清提出以下质辩意见,1、因山西医疗条件有限,故需转院治疗。原告的尘肺之前并未影响其正常生活,现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呼吸衰竭,病历中也有记载,故有治疗的必要性,与交通事故有关联;2、白蛋白及相关门诊药物都有处方,每次用药后,医生在病历中均有记载;3、原告年龄较大且受伤严重,不应一人护理;4、工资证明因护理人的工资是先押一个月再发,故证明应予认可;5、财产损失是因原告经济困难无力交纳鉴定费,车损实际发生的事实存在,现已修理且有票据,应予认定。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马振文驾驶豫H×××××豫H×××××挂解放牌半挂车,沿34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3KM+500M,因超速行驶与由同方向车道内左转弯驶入该车道的刘来清驾驶的晋J×××××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刘来清及其车内乘车人王翠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山西省中阳交警大队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的晋公交认字(2013)第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振文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刘来清先后被送往吕梁市人民医院、山西省人民医院等医院住院。出院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交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的晋交司鉴(2014)临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来清多发肋骨骨折构成8级伤残、胸部损伤致呼吸困难构成5级伤残、刘来清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需费用9875元,支付鉴定费2800元。另查明,豫H×××××豫H×××××挂解放牌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为被告马振文,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主车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主挂车第三者商业险限额110万元。同时查明,原告刘来清为非农业户口,在中阳县城内居住;原告刘来清受伤前在柳林县郭家岭农牧联营专业合作社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925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入院证、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以上是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山西省中阳交警大队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的晋公交认字(2013)第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振文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在送达后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予以采纳。本案事故车豫H×××××豫H×××××挂解放牌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为被告马振文,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交纳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马振文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本院综合原告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和答辩意见及相互质证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票据共计298575.42元,本院对该票据、医嘱清单、病历、检验报告单等核查后认定291475.92元,取内固定物需费用9875元有山西省交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天为15元,15元×63天=945元;3、营养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天为15元,15元×63天=945元;4、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7476元÷365天×63天=4742元;5、误工费因原告受伤持续误工,故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4925元÷30天×220天=36117元;6、交通食宿费原告提供的证据11204.4元,有部分不是正规票据,但考虑到其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实际支出,本院认定为84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受诉法院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2456元×20年×63%=282945.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50000元×63%=31500元,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原告出院医嘱建议记载:继续治疗、长期氧疗。购置必要器具符合常理且原告已提供购置器具的票据17280元,应予认可;10、财产损失需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并出具正规票据,本案原告提供了中阳县新亚维修中心出具的维修明细及票据共20560元,虽存在瑕疵,但其车辆损失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94225.52元。由于本起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另案王翠爱提出民事赔偿已确认医疗费6516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2108元、误工费22211元、交通食宿费44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24259.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500元、共计340487.74元。根据两人各自损失比例,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按82%赔偿原告82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按59%赔偿原告649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其余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800元,是原告主张权利实际支出,应由被告马振文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来清医疗费82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49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来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食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共计619125.52元;三、被告马振文赔偿原告刘来清鉴定费2800元;上述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被告马振文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仲 平审 判 员 贺 瑞 明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婷(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