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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杜玉安、李世明等与曹金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玉安,李世明,苟永新,曹金明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716号原告:杜玉安,农民。原告:李世明,农民。原告:苟永新,农民。被告:曹金明,农民。原告杜玉安、李世明、苟永新与被告曹金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学东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玉安、李世明、苟永新、被告曹金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2年我们承揽了被告翻建位于靖安镇吴各庄村自家的正房三间的地基部分,也就是砌地基。后来,原告组织农民工为被告完成了施工。为此,被告应给付我们施工费共计38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被告曹金明辩称,我于2012年翻建自家正房三间,将地基(砌石)的活儿承包给本村村民曹连奎。施工完成后发现正房前墙地基自东���西误差20公分,西院墙由北向南误差15公分,南院墙自西向东误差25公分,南院墙与老宅基地相差40公分,至今这道墙还没垒。由于施工方不负责任,造成这么多失误,严重影响房屋质量,房屋结构不合理。我多次找到曹连奎协商,但一直没有明确答复。对此我及家人的身心造成严重伤害,望法院给与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曹金明翻建自家的正房三间(位于昌黎县靖安镇吴各庄村)。被告曹金明将该房砌地基的砌筑承包给本村村民曹连奎。后来,因曹连奎手下无员工,遂将上述工程转给原告杜玉安、李世明、苟永新。三原告带人完成了被告房地基的砌筑。为此,被告曹金明应向三原告支付施工费共计3780元,该费用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翻建自家房屋时,将该房地基的砌筑工作承包给三原告,双方形成了口头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依约履行了房地基的砌筑工作,被告曹金明应向原告履行给付施工费的义务。被告曹金明拖欠三原告施工费的事实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施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施工质量有问题,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且原告加以否认,因此,被告曹金明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承担给付原告施工费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玉安、李世明、苟永新施工费37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学东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邵景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