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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东法埠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志伟诉被告梁贵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伟,梁贵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C}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东法埠民初字第46号原告:李志伟,男,196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黄埠镇黄埠居委街尾村。委托代理人:李悦文,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系李志伟的哥哥,住惠东县黄埠镇下圩居委下圩路南三巷。被告:梁贵金,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现住惠东县黄埠镇泰丽花园。原告李志伟诉被告梁贵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伟的委托代理人李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贵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伟诉称:2008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也没有约定利率。到目前为止,被告还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据此,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46709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梁贵金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和提交任何辩解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08年2月4日,被告以购买地皮,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要求借款300000元,原告同意出借后,因资金不足,先借100000元,被告于当天上午出具《借条》给原告执存,原告将现金100000元借给被告。该《借条》载明:“兹借到李志伟老板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此据。借款人梁贵金2008、2、4”。当天下午,原告将同意出借的余款20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于当天下午出具《借条》给原告执存,原告将现金200000元借给被告。该《借条》载明:“兹借到李志伟老板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此据。借款人梁贵金2008、2、4”。借款后,原告认为被告从未支付过上述两笔借款,因此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担保人李丽嫦名下位于惠东县黄埠镇七里亭海滨大道C区泰丽花园泰丽阁*房的一套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东字第011001****号;房屋编号:FB00034***;套内建筑面积:194.78平方米)作担保,要求查封被告梁贵金名下位于惠东县黄埠镇七里亭海滨大道C区泰丽花园泰康阁*房的一套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2497***号;登记字号:HB02***;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1728***号;住宅面积:131.56平方米)。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惠东法埠民初字第46-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上述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居民身份证、两张《借条》原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梁贵金向原告李志伟借款300000元,有原告所持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诉请从催告日即2014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上述借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催告日即2014年1月14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梁贵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贵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还���款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计付利息给原告李志伟。二、驳回原告李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0元,由原告李志伟负担6000元,被告梁贵金负担5470元;财产保全费4355元,由被告梁贵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光辉代理审判员  张鉴洋人民陪审员  余国珍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科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