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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苏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邓亚利、周某某与郴州市苏仙区卜里坪街道长冲铺村株木山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亚利,周某某,郴州市苏仙区卜里坪街道长冲铺村株木山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苏民初字第579号原告邓亚利,女,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原告周某某,女,200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住址同上,系原告邓亚利之女。法定代理人邓亚利,基本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蒋万红,郴州市北湖区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郴州市苏仙区卜里坪街道长冲铺村株木山村民小组(又名郴州市苏仙区卜里坪街道办事处长冲铺村一组)。负责人廖庆康,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邓红星,男,195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廖成富,男,195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邓亚利、周某某与被告郴州市苏仙区卜里坪街道长冲铺村株木山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株木山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亚利的委托代理人蒋万红,被告株木山组负责人廖庆康及委托代理人邓红星、廖成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亚利诉称,原告邓亚利、周某某系被告组上的组民,从出生起一直居住、生活在被告组。2002年5月11日婚生小孩周某某,户口均随邓亚利登记于被告组。2013年5月因造香公路的建设,被告的部分田土被征收,被告获得征地补偿款。2014年2月11日被告将原告等外嫁女排除在征地补偿款分配人员之外,强行将补偿款按每人9000元的标准分配给本组其他村民。原告到卜里坪街道办事处反映情况请求调解,但被告仍然不愿将原告方应得的份额分配给原告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两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每人9000元,合计18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且具有被告株木山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诉讼主体资格。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原告与其家人一起承包经营土地,具有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郴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手册,拟证明原告在株木山组生产生活,履行村民义务,应当享有村民权利。4、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株木山组的集体土地被征收的事实并获得相应的补偿款。5、第一次征地款株木山组分配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14年2月11日将获得征地补偿款按每人9000元的标准分配本组村民但没有分配给原告的事实。6、卜里坪司法所于2014年1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本案经卜里坪司法所组织调解,原、被告双方就分配征地补偿款一事没有达成一致意见。7、卜里坪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5月15日出据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镇长冲铺村一组因行政区域调整更名为郴州市苏仙区卜里坪街道长冲铺村株木山村民小组。被告株木山组辩称,现在也未讲不分补偿款给原告方,因组上不成文的规定对外嫁女都没有分。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都未住在本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原告虽是本组村民,但其子女是后来出生的都没有分到田;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本组;对证据4、5、7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因为原告不同意分配方案所以没达成一致协议。对于原告提交的1-7项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对原告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定如下事实:原告邓亚利1972年9月20日出生在被告组,婚后,户口一直未迁出本组。2002年5月11日婚生女孩周某某,户口均随邓亚利登记于被告组。2013年5月因造香公路的建设,被告的部分田土被征收,被告获得征地补偿款。2014年2月11日被告将原告等外嫁女排除在征地补偿款分配人员之外,强行将补偿款按每人9000元的标准分配给本组其他村民。以原告系外嫁女为由,拒不将土地补偿款分配给两原告,原告到卜里坪街道办事处反映情况,要求享有被告所在组村民同等权益,但办事处调处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权益。本院认为,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后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利。本案中原告邓亚利从出生即为被告方组民,且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虽然出嫁,但连同其婚生子、女的户籍也一直未迁移。因此,两原告至今仍是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未改变。被告在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时,取消外嫁女及其子女的分配权益,违反了现行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集体所有,两原告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被告因土地被征收而获得其土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故对两原告要求给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郴州市苏仙区卜里坪街道长冲铺村株木山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邓亚利、周某某土地补偿款共计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郴州市苏仙区卜里坪街道长冲铺村株木山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小卫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罗 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郴苏民初字第579号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对原告邓亚利、周某某与被告郴州市苏仙区卜里坪街道长冲铺村株木山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郴苏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以补正,现裁定如下:该判决书第五页第十一、十二行的“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郴州市苏仙区卜里坪街道长冲铺村株木山村民小组承担。”应补正为“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诉讼保全费210元,共计335元,由被告郴州市苏仙区卜里坪街道长冲铺村株木山村民小组承担。”。审判员周小卫二0一四年八月一十八日书记员罗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