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任百顺与金树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百顺,金树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514号原告任百顺,男,生于1968年11月13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唐文梅,女,生于1974年2月18日,汉族,济南天桥瑞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金树广,男,生于1963年5月7日,回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任百顺与被告金树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百顺及其代理人唐文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树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百顺诉称,原告与被告金树广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17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400元,并写下借条为证,当时被告承诺在几个月内偿还借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树广偿还原告借款354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树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任百顺与被告金树广经朋友介绍认识。2012年5月17日,被告金树广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处借款35400元,原告任百顺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金树广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计叁万伍仟肆佰元正¥35400.00元定於2012年11月17日归还借款人:金树廣2012年5月17日。XXXXXXXXXXXXXXXXXXXXXXX。”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任百顺与被告金树广自愿达成借款合意,原告也向被告实际交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有义务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金树广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树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百顺偿还借款35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由被告金树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圣月人民陪审员 康茂堂人民陪审员 叶继香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庆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