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民初字第357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刘思兰与刘士革、孟姗姗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思兰,刘士革,孟姗姗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3570号原告刘思兰,女,1971年11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勇,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士革,男,1966年10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吉甫,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姗姗,女,1975年4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国平,徐州市经济法学研究会副主任。原告刘思兰诉被告刘士革、孟珊珊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守忠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思兰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刘士革的委托代理人罗吉甫,被告孟姗姗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思兰诉称,199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士革结为夫妻,婚后双方存款大部分存在被告刘士革账户上。2013年9月底,原告无意中发现被告刘士革账户上少了二十多万元,后在原告逼问下,得知被告刘士革于2011年8月15日将一笔26.8万元巨款汇至徐州市产权处以被告孟珊珊名义设置的监管账户内,用于购买坐落在本市丰储街南巷5号楼4单元301室的房屋并赠送给被告孟珊珊,被告刘士革也承认与被告孟珊珊有暧昧关系。被告刘士革为被告孟珊珊购买的房屋款系原告与被告刘士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存款,且被告刘士革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之间的暧昧关系已严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且系我国法律、社会道德所不能容忍的,故被告刘士革将房屋赠与被告孟珊珊的行为应属无效行为。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刘士革出资购买坐落在本市丰储街南巷5号楼4单元301室房屋赠与被告孟珊珊的行为无效,判令被告孟珊珊返还该房屋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士革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我也曾起诉被告孟珊珊要求返还原告所称的财产,但因证据原因,我撤回了对被告孟珊珊的起诉。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决。被告孟珊珊辩称,原告所诉与被告刘士革的答辩均不是事实,被告刘士革与我没有任何赠予合同关系。在被告刘士革起诉我一案中是以借贷为理由起诉的,因起诉理由不成立,没有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经法院做工作撤回起诉。为了实现自己的目的,又以本案的原告为名起诉被告刘士革与我订立有赠予合同,更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30日,原告刘思兰与被告刘士革登记结婚。2011年被告刘士革与被告孟珊珊经人介绍相识,后发展为情人关系。被告刘士革于2011年8月15日出资26.8万元以被告孟珊珊的名义购买坐落在本市丰储街南巷5号楼4单元301室房屋拟二人共同居住使用,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孟珊珊名下,后二被告因房屋权属问题产生纠纷。2012年10月17日,刘士革就涉案26.8万元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至本院,要求孟珊珊返还借款26.8万元,2013年8月6日刘士革以需收集证据为由撤回起诉。孟珊珊在该案中述称其与刘士革存在过情人关系,共同生活六个多月,刘士革转款26.8万元不是向其出借款项是为其买房子,二人共同居住使用,是刘士革对其的补偿和保证,是刘士革自愿为其买房子。本案庭审中,被告孟珊珊否认26.8万元系借款,亦否认系赠与,主张26.8万元系购买房屋用于共同居住。庭审结束后刘士革已明确表示系争房屋由孟珊珊直接返还给刘思兰。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思兰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结婚证,本院调取的本院(2013)云民初字第262号案件质证笔录、开庭笔录、被告孟珊珊在该案中提供的短信记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业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的本院(2013)云民初字第262号案件质证笔录、开庭笔录、被告孟珊珊在该案中提供的短信记录以及被告刘士革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刘士革与孟珊珊系婚外情关系,故刘士革出资26.8万元购买坐落在本市丰储街南巷5号楼4单元301室房屋并登记在孟珊珊名下的行为系赠与行为。其次,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由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双方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权利,是指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现刘士革出资26.8万元购买坐落在本市丰储街南巷5号楼4单元301室房屋并登记在孟珊珊名下,既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又未取得共有人刘思兰同意,严重损害了共有人刘思兰的财产权益,有违公平原则,故刘士革所作的赠与行为当属无效。更何况刘士革与孟珊珊间的赠与是建立在有悖公序良俗的婚外情基础上,孟珊珊从刘士革处取得房屋系非善意的不法取得。故孟珊珊理应将此款返还给刘思兰与刘士革,鉴于刘士革在庭审结束后已明确表示系争房屋由孟珊珊直接返还给刘思兰,故孟珊珊应将房屋返还给刘思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刘士革出资购买坐落在本市丰储街南巷5号楼4单元301室房屋赠与被告孟珊珊的赠与行为无效。二、被告孟珊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思兰坐落在本市丰储街南巷5号楼4单元301室房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被告孟珊珊负担(已由原告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孟珊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守忠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人民陪审员 路 伟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瑞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