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二中民二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大港油田集团油田化学有限公司、天津市鸿钰泽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港油田集团油田化学有限公司,天津市鸿钰泽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二终字第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港油田集团油田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大港油田二道沟。法定代表人吕俊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昕,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鸿钰泽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油田创新东路南。法定代表人刘长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苗,女,该公司会计。上诉人大港油田集团油田化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鸿钰泽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滨港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大港油田集团油田化学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港油田集团油田化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昕,被上诉人天津市鸿钰泽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天津市鸿钰泽工贸有限公司(下称鸿钰泽公司)与大港油田集团油田化学有限公司(下称大港化学公司)有多年买卖业务关系,2008年1月、3月双方签订两份买卖合同,约定鸿钰泽公司为大港化学公司供应液体氯化钙,明确供应的数量、单价,合同价款分别为76003.20元和113022元(均含税),合同中确定了质量技术标准、验收标准和方式、结算方式和期限(电汇或支票结算,货到验收合格挂账后一个月付款)及违约责任等。鸿钰泽公司依约向大港化学公司供货,并开具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大港化学公司收货后支付部分货款。2013年3月31日鸿钰泽公司向大港化学公司出具的债权债务签证单显示,“截止2013年3月31日鸿钰泽公司与大港化学公司往来账应收账款89033.20元”,大港化学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后大港化学公司未能及时付款。审理中,2014年1月大港化学公司又向鸿钰泽公司付款8900元,鸿钰泽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将数额变更为80133.20元。现鸿钰泽公司起诉,要求大港化学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89033.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8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认为,鸿钰泽公司和大港化学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应合法有效。鸿钰泽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大港化学公司供应货物,大港化学公司收货后陆续支付部分货款。余款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清,后鸿钰泽公司向大港化学公司出具债权债务签证单,确认截止2013年3月31日鸿钰泽公司对大港化学公司的的应收账款金额为89033.20元,大港化学公司加盖盖财务专用章确认,原审审理中,大港化学公司又向鸿钰泽公司付款8900元,应从鸿钰泽公司诉讼请求的数额中扣减,大港化学公司实际欠款金额为80133.20元,应当给付鸿钰泽公司。大港化学公司抗辩鸿钰泽公司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鸿钰泽公司不予认可,并称每年与大港化学公司确认账目,大港化学公司也在2013年3月确认尚欠鸿钰泽公司的货款,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此,从本案事实和证据看,大港化学公司对货物验收合格挂账的时间,双方均缺少证据证明,无法确定准确的付款时间,加之大港化学公司后来确认欠款事实,故鸿钰泽公司陈述向大港化学公司催要货款的情况可信度较大;即使在诉讼时效期间,鸿钰泽公司未向大港化学公司主张过权利,而大港化学公司后来确认欠款的事实,依法也应为鸿钰泽公司和大港化学公司重新确认了债权债务关系,大港化学公司也应给付鸿钰泽公司拖欠的货款。大港化学公司的其他抗辩缺少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鸿钰泽公司要求大港化学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80133.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双方确认欠款的次日起即2013年4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大港油田集团油田化学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鸿钰泽工贸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80133.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80133.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被告大港油田集团油田化学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大港化学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鸿钰泽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大港化学公司已进入清算程序,鸿钰泽公司应当提起确认之诉。被上诉人鑫安公司答辩要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大港化学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公司备案通知书、备案通知书,以此证明大港化学公司已进入清算程序。鑫安公司对该证据认为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大港化学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和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鸿钰泽公司和大港化学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该合同签订后,鸿钰泽公司依约向大港化学公司供应货物,大港化学公司收货后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尚余80133.20元未付,该款项应由大港化学公司给付鸿钰泽公司。大港化学公司所述鸿钰泽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因大港化学公司在2013年3月确认尚欠鸿钰泽公司的货款,故鸿钰泽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大港化学公司所述其已进入清算程序的上诉理由,虽其提供的证据仅表明大港化学公司向工商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成立清算组,并在工商机关备案,但并不妨碍鑫安公司主张权利,大港化学公司此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6元,由上诉人大港油田集团油田化学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娟审 判 员  李庆刚代理审判员  魏洪爽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姜 楠速 录 员  贾玉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