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被告王某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86年1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勐海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健、杨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缅甸小勐拉以350元购买了5块大象皮,2013年7月4日1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通过非法通道入境,并转乘出租车回勐海,途中遇民警在勐海县两公里转盘处设卡查缉,民警当场查获王某某携带走私入境的大象皮。经鉴定,查获的5块象皮物种为亚洲象、国家一级保护野生物、价值人民币60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其运输的是珍贵动物制品,实施走私入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海关管理制度和社会秩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二、涉案5块亚洲象象皮,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浩审 判 员 李丽人民陪审员 余遮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