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32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3242号原告李某。被告何某,临沂市兰山区开阳名居9号楼603室。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成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199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9月30日在河东区民政局登记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李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某。原告因婚前对被告了解较少,婚后因性格原因及生活琐事经常吵架,被告对儿子也是不管不问。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维持这样的夫妻关系,双方都痛苦。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何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9月30日在河东区民政局登记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李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某。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为此,原告于2014年6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庭审查证所予以确认,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双方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子女。现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的夫妻感情虽然因此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尚达不到法定的期限,其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和标准。当事人均应珍视已经建立的婚姻家庭,注意处理问题的方式方法,相互理解尊重,加强沟通交流,共同改善夫妻关系。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和社会关系的稳定,对原告本次关于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成合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张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