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三法塘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10
案件名称
(2014)佛三法塘民初字第240号原告广东迪美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福莱尔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迪美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佛山市福莱尔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三法塘民初字第240号原告广东迪美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城神舟路788号A-2第二层。法定代表人李良秋,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列辉,公司员工。被告佛山市福莱尔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工业园D区。法定代表人刘春雨,公司董事长。原告广东迪美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美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福莱尔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莱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福莱尔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应被告的请求向被告供应防腐剂和防霉剂。截止2013年6月27日,原告共向被告发货九次,货值23050元。2013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开出15750元支票。同年8月30日,原告前往银行兑现时,被银行告知该支票无法兑现。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福莱尔公司清偿原告货款2305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兴业银行支票、退票理由书、送货单各一份证明以上事实。被告在诉讼中既无提出答辩意见,也无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书证原件,其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收到原告提供货物后未支付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计算利息的方法和标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福莱尔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迪美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清偿货款2305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88元,由被告佛山市福莱尔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已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被告应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 淳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蔡斯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