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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吴某与欧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欧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491号原告吴某,男,198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被告欧某,女,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宁都县人。原告吴某诉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怀有身孕与原告结婚,在婚后仅五个月11天,即于同年8月22日生育了儿子吴甲。2013年12月31日,被告趁机离开原告,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告与被告婚前未建立夫妻感情,婚后又长时间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依法诉至法律,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欧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欧某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22生育儿子吴甲。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沟通不足,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吴某曾于2010年向宁都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欧某离婚,同年12月18日原告吴某以双方和好为由撤回起诉。2012年年底,原告吴某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欧某离婚,后因被告欧某回到原告吴某身边,原告认为双方可以再一起共同生活,故向本院撤回起诉。但2013年12月31日,被告欧某突然带小孩吴甲一起离家出走,之后未再与原告吴某联系,双方一直分居至今。2014年2月26日,原告吴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欧某离婚。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吴某称,原、被告婚后五个多月,被告即生育儿子吴甲,时间异常,认为小孩非原告亲生子,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复印证、户口簿复印证、(2011)宁民一初字31号民事裁定书、(2012)临民初字第156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卷,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欧某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未能及时、有效进行沟通,化解矛盾。原告吴某曾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欧某离婚,虽后向法院撤回起诉,但双方感情仍未能得到根本改善。2013年12月31日,被告欧某突然带小孩吴甲一起离家出走,之后未再与原告吴某联系,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吴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所生小孩吴甲现随被告欧某一起生活,故小孩继续由被告欧某抚养为宜,原告吴某依法应承担一半的小孩抚养费,参照江西省2013年度农民生活消费支出标准,酌定原告吴某每个月向被告欧某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抚养费支付至小孩吴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吴某称,原、被告婚后五个多月,被告即生育儿子吴甲,时间异常,认为小孩非原告亲生子。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认定。今后,若原告吴某有证据证实小孩吴甲非自己亲生子,可另行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欧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后所生小孩吴甲由被告欧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吴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个月向被告欧某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直至小孩吴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吴某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小孩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欧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龙基审判员  邓烂文审判员  邓海荣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陈 波 关注公众号“”